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3民初1639号
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岩。
被告:刘某岩,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刘某岩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2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某岩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墨、加工复合截止2023年2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136279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该钱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仅就买卖合同货款进行主张,加工款另案主张,故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110000元。2025年6月30日,本院就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质证,原告再次变更诉请为仅就双方买卖合同货款26120元进行主张,对加工覆膜款另案进行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刘某岩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自双方签订借条之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2.4万元,另因原告同时给被告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有三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即使和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认可质量问题,并同意所产生的加工费和损失在油墨款中予以扣除,故针对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加工费以及其他损失,也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中予以扣除。2、原告起诉刘某岩主体错误,被告公司有固定资产以及给付能力,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欠条1张、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出库单原件前4张;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12页、还款明细1页及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被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2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进行评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后两页,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签字并非刘某岩所签。经审查,该两页与原告所认可的前四页来源于同一本出库单,且系原本,该记载内容与双方聊天过程中所发送的对账表格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1页及产品退回视频1份、照片2张(刻录光盘),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其三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复印件,且要货单位、供货单位签字均为同一案外人,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视频及照片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油墨,亦在原告处进行塑料袋的覆膜加工。2023年2月10日,被告刘某岩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涉及油墨款的欠条载明:“截止2023年2月10日结欠我厂货(加工费)款110000元油墨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涉及加工复合款的欠条载明:“截止2023年2月10日结欠我厂货(加工费)款26279元加工复合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被告刘某岩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油墨,分别于2023年2月12日产生货款7500元、2月26日产生货款7500元、4月3日产生货款13020元、6月8日产生货款11400元、9月12日产生货款8300元、10月18日产生货款11400元,以上共计59120元,上述货物原告均制作出库单并有“赵红娃”、“刘某岩”字样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2月26日、3月8日、4月17日、5月11日、6月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16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及2024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3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144000元,但上述转账均未备注用途。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岩为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油墨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油墨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针对2023年2月10日前产生的110000元及2月12日至6月8日产生39420元油墨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9月12日产生的8300元及10月18日产生的11400元,被告主张该两笔货物的出库单中签字非刘某岩本人所签,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刘某岩曾于上述日期向原告购买油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岩发送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油墨名称、数量、价款均与出库单所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刘某岩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该两批货物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批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应予给付。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油墨的款项共计169120元(110000元+39420元+8300元+114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4000元,该款虽未备注付款用途,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欠付油墨款中扣除,故扣除该款项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油墨款2512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油墨款26120元系未扣除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70元,系被告某乙公司违约所致,因该款已由原告实际缴纳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该款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按比例给付原告,即被告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保全费243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进行对账,但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刘某岩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岩为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唯一股东,在被告刘某岩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所称复合的三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油墨款,而所复合货物系基予双方定作关系所产生,与本案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双方就复合货物质量问题具体的解决方案、货物价款、损失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审查,被告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定作关系产生的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油墨款2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全费243元;
三、被告刘某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沧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刘某岩负担217元,由原告东光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尧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依琳
书 记 员王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