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1 主办律师:范思聪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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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风,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劳务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女,1994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青,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民警,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泽,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劳务人员,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肖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风、杨某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的诉讼代理人范思聪、被告人张某泽及其辩护人赵新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泽驾驶冀J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兴县汤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460M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泽和其弟弟张某达分别拨打110、120,张某泽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经调查认定,张某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泽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泽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泽有期徒刑十个月,可根据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207241.01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12441.0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系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海兴县急救站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意见。

辩护人赵新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张某泽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其弟弟张某达拨打120急救电话,被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属于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和稳定认罪的情形,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万元,依法可从宽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等从宽情节,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张某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事故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承担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张某泽对原告人的垫付情况,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人提交的海兴县急诊记录显示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杨某已无生命体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张某泽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不能据此主张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对于支付的遗体整理、穿衣、运送费用3000元,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43631元标准计算,新标准尚未适用。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张某泽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丧葬费4万元,请明确如果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是否要求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将该费用返还张某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赔付,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死亡导致其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亲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而本案中死者父母均是退休工人,故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赔付。对救护车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张某泽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082.01元。被害人杨某于1969年8月29日出生,殁年5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系被害人杨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杨某福72周岁、王某兰7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某、杨臣、女儿杨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均为退休职工,退休工资分别为1721.46元/月、1702元/月。

被告人张某泽驾驶的冀JJ××**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0日11:50时起至2025年8月20日11:5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1日00:00时起至2025年8月20日24:0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冀JJ××**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张某泽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2025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的赔偿款中包含张某泽垫付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收到条、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图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与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人杨某青、张某达证言、被告人张某泽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海兴县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海兴县急救站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与医疗收费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系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泽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张某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82.01元。二、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610元计算,计算20年,即45610元/年×20年=9122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杨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杨某福、其母王某兰,分别需扶养8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310元计算;杨某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0-1721.46×12)×8年÷3人=23073.28元;王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0-1702×12)×7÷3=20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807.28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4818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94818元/年÷2=4740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4498.29元。

关于救护车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收费明细中的收费项目已包含救护车费,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尸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均为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其享有的退休金数额并未达到河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310元/年的标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主张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对杨某福、王某兰依法已享有的退休金部分进行扣减。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因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北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2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应按照该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非涉案车辆实际承保单位,请求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JJ××**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由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1004498.29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各项损失共计1004498.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福、王某兰、何某风、杨某杰、杨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维松

人民陪审员仝云丽

人民陪审员韩清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建胜

书记员姜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