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勃湾区某彩印部;乌海市某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8 主办律师:苗慧荣

苗慧荣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乌海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2民初4846号

原告:海勃湾区某彩印部,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

经营者:钱某,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

某:王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某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世纪大道西和谐路东兴海路南蒙中医院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校长。

某: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勃湾区某诉被告乌海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王伟及被告乌海市某某苗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勃湾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印刷品、购买纸张的费用353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547元(暂时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计算方法:15111元×3.65%×1.5÷12个月×34个月十19850元×3.85%×1.5÷12个月×44个月,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起至2022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印刷好的教师听课记录、教师专业成长手册、秩序册等该校所用的印刷品,并购买打印试卷所需的八开白纸,价款合计35361元。2023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乌海市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与被告欠付金额不符,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我方确认欠付原告金额33900元。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作为出卖人没有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能提供合同和发票,未履行出卖人的义务。案涉所签印刷费属于被告前任班子欠款,当时交接的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需要核实欠付金额后支付,原告需要提供合同和发票。开庭前双方核实金额为33900元,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来履行原告方的协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1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听课记录》《教师专业成长手册》《教案封皮》《秩序册》《2021年某学校申报材料》《70克白纸》等物品共计价值19850元,上述货物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甲、盛某、王某乙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接收。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购买《八开纸》《听课记录》《第八届“校长杯”校园足球联赛暨校园足球文化节秩序册》《减轻小学生语文课业负担实效性研究结题评审材料》《论文和教学设计集锦》《结题评审材料》等物品共计价值14341元,上述货物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于某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接收。2022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购买《秩序册》价值1170元,被告工作人员盛某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接收。202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单一份,清单载明“项目:教师成长手册等,金额19850,施工方:文某彩印,是否支付:否;项目:听课记录,金额14341,施工方:文某彩印,是否支付:否”。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甲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2023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吴某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丙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5361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勃湾区某营业执照》《送货单》《清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印刷品、纸张等货物,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单位三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清单》及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361元,被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33900元,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学校前任领导向现任领导交接欠付债务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系被告自制表格仅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7月23日《送货单》货款总计金额34191元与有被告单位三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清单》中金额34191元一致,2022年9月26日1170元《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盛某签名确认接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361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以欠款本金15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1.5计算及2021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以欠款本金1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计算产生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547元及全部欠付货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供合同和发票,未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且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0日及2022年9月16日开具共计34191元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就货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之日应按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2022年9月26日后起算,利率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3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9月30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815.48元(计算方法:2022年9月30日至2025年7月31日共计1036天;1036天÷360天=2.87年;年利率3.65%×1.3=年利率4.745%;35361元×年利率4.745%×2.87年=4815.48元),并自2025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35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区某货款35361元;

二、被告乌海市某支付原告2022年9月30日至2025年7月31日资金占用损失4815.48元,并自2025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35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计算,支付原告海勃湾区某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保全费439.08(原告已预交),由海勃湾区某负担21.79元,由被告乌海市某负担84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彩霞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