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郝某某;乌海市某某工贸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苗慧荣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2民初1126号
原告:谢某,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金红,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锋尚小区5号楼5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内蒙古云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某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乌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乌海市某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金红、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乌海市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南、千钢医院西五层框架综合楼的已经确认给谢某的某房间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价值1.717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7月1日入职某工作,1998年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根据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服务公司带资剥离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的某乙公司的50名职工带安置资产即身份置换费,分流到乌海市某中心工作,但由于转制遗留问题,安置资产一直无法落实。2015年根据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2013)83号文件,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乌海市某中心改制的批复,批准乌海市某中心二次改制落实产权股权问题,将位于海湾区千里山镇千钢综合楼办公室某号以价格8.586万元抵顶,做为五个职工的安置费用,每人可分的2.146万元。并由乌海市某中心发放了《股东个人股份资产实物确认书》,确认千钢综合楼五楼10间房(按照每五人一间房)确认该资产为股东个人资产,可以内部转让或租赁,由乌海市某中心统一经营,股东按比例收取租金。目前综合楼正在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022年6月10日,郝某申请强制执行乌海市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综合办公楼(包括已经确认给股东的五楼的10间房)并准备强行评估拍卖,侵犯了已经分流确认给股东的个人安置资产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五层10间职工抵顶安置资产的房间,占地415.8平方米,上述资产已经确权给股东个人并非被执行人乌海市某中心的财产。原告认为,根据《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乌海市某中心改制的批复》(2013)83号文件批复,给股东发放的《乌海市某中心股东个人股份资产实物化确认书》及《租赁协议》,对改制职工资产量化给本人的某号房屋合法有效,该房屋已交付本人使用并刮了腻子。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告郝某辩称:一、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对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南、千钢医院西五层框架综合楼某号房屋的执行查封,并依法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乌海市某中心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谢某自称为506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但未完成物权登记,故无权排除执行。二、乌海市某中心将公司财产量化到个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原告谢某称,其属于50名带资剥离职工中的一名,但“剥离职工花名册”中却没有原告的姓名。包括原告所说的安置资产一直无法落实,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其已通过诉讼落实了安置资产问题。而且,原告所说乌海市某中心将综合楼五楼按照五人一间房抵顶给五个股东作为安置费,那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506”这一间房就是抵顶给他的。四、原告谢某与被告乌海市某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双方虚构事实,恶意串通,阻碍执行。五、执行程序合法。六、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案涉房屋为按份共有,需全体共有人共同主张权利。
被告乌海市某中心辩称:同意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5年1月,根据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政府(2013)83号文件,对乌海市某中心的50名股东进行了资产量化,并且实物已经交付给股东个人,在镇政府进行了备案,这当中就包括本案的原告谢某在内,股东每5人分配一间房,谢某分配的是506号房屋,因为乌海市某中心欠付国土资源局乌海分局的土地出让金,计算的违约金无法交清,所以整体的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与刘某、乌海市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乌海市某中心偿还郝某借款2500000元、利息1054662.88元。判决生效后,郝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了案涉房屋,案外人谢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5)内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另查明,谢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李志军、辛茂诉内蒙古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诉请二被告返还六原告安置资本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出(2010)乌勃民一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海市某中心返还原告张某甲15000元、王某15000元、张某甲15000元、张某乙15000元、谢某11200元、李某8800元、辛某9600元。
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2013)83号文件《关于同意乌海市某中心改制的批复》批复:一、同意你单位制定的《关于安置资产及公司自有资产的处置方案》;二、同意你单位由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操作,规范运行;四、改制方案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得到绝大多数职工的认可,要充分保护大多数职工的根本利益。接此批复后,认真组织实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乌海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乌优办(1999)3号文件《关于同意原某乙公司等辅助单位实行带资剥离方案的通知》通知市体改委:根据乌优字(98)10号《关于印发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按照“精干主体、剥离辅助、分快搞活”的原则,经市优化办研究决定,同意对原某乙公司、制氧站、大理石厂、医院、建筑队等五个辅助单位实行带资剥离,分块搞活。
再查明,蒙(2024)海勃湾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为乌海市某中心,单独所有,坐落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南,面积116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12月31日至2038年12月31日。
又查明,案涉的506号房屋现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2025)内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6)内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勃民一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的批复、乌海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不动产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判决书判决内蒙古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中心返还谢某11200元。并未提及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被告乌海市某中心,原告举示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已抵顶给原告,但以房抵债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只有现实的提出和受领了物的给付,即物权发生转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会因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并未举示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或实际给付的证据。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拭锐
审判员 秦 跃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秦 海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