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苗慧荣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3民初262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1,800元,支付至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197,407元(共计1,129,207元)并从起诉次日起,以欠付工程款93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上浮30%为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工程),原告对某某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合同金额为2,157,000元,原告依约施工,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调试试运行工作交付使用。总包单位试运行一年多于2021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本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两次委托任务:任务一,2020年8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金额160,000元;任务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总包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项目的调试及无供水养护工作,该项任务总金额为363,400元。本工程通水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增加了膜车间内照明工程,详见工程量确认单(编001),该增加内容造价为105,000元。原告完成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785,400元,被告已支付1,853,600元,该项目未支付工程款9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工程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三年多。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某某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实,《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内容属实,对已付款金额1,853,6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同意,本案涉及的结算尚未完成,涉及到合同外的内容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进程款应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提出的任务二等内容,无相关签证或合同,被告不认可支付任务二的全部工程款。由于本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被告将某某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某某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图纸范围内工艺、电气、仪表、自控、监控等的安装、单机调试、配合联动运行调试等达到业主合格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某某区北部净水厂摄像头安装,配合调试及消缺工作。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157,000元(含税价款)。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工程进度款;待设备完成调试,经业主方功能测试并通过甲方、业主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无息)。补充条款39.1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干,包含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艺工程项目、电气工程项目、自控工程项目达到工艺运行标准的所有施工内容,即分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资料、包协调、包交验竣工、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除因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可以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款,否则结算时分包方不得以各种原因调整合同总价。原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
2020年8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将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图纸范围内工艺、电气、仪表、自控等的安装、单机调试、膜车间与综合药液罐连接管道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合联动运行调试等达到业主合格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含税价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竣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待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返还(无息)。原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
2021年10月8日,被告增加了乌海市低碳产业园生活净水厂膜车间内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5,069元。
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600元。
2021年11月26日,上述工程发包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官方报道,该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8,23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官方报道、《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报道,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上述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以“结算尚未完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项目的调试及无供水养护工作,该项任务总金额为36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无其签字盖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双方针对该项工作的沟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增加了合同价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增加了膜车间内照明工程,工程造价为105,069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经审查真实性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方项目经理魏某某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赵某某的微信沟通内容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9.2的约定可知,膜车间内照明工程为合同以外的项目,原告在合同外进行了施工。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568,400元(2,157,000元+160,000元+105,000元-1,853,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21年11月26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官方报道,该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认定2021年11月26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和利息起算之日。根据已付工程款项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可以证实,两个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31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合同工程款合计1,853,600元,尚欠原告两个合同工程款共计463,400元,同时两个合同中均约定5%的质保金为无息,两个合同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15,850元,故两个合同工程款计算利息基数为347,500元(463,400元-115,850元)。再加上膜车间内照明工程款105,000元,合计452,550元(347,500元+105,000元)。以452,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4日,利息为53,701.57元(452,550元×3.85%÷365天×1125天)。从起诉次日即2024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5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但本案系某某公司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以致引发诉讼,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68,4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利息53,701.57元及自2024年12月25日起以452,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律师费28,23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3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075元,(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963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赵来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 记 员王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