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6 主办律师:苗慧荣

苗慧荣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乌海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5)内03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膜车间内照明工程款105,069元的认定及第二项中关于该工程款对应的利息计算;2.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8,230元的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膜车间内照明工程造价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单(编001)即认定膜车间内照明工程造价为105,000元,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上诉人认为该工程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工程量确认单(编001)仅有量无价,应当通过专业造价鉴定确定实际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28,230元缺乏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律师费原则上由各方自行承担。本案不存在法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以致引发诉讼”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该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膜车间内照明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在之前按照承包人上诉人的规定提供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上是有明确的采购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以及劳务各项的构成,零头免去之后是105000元,而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是有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盖章,确认是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而且有项目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所以我们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结合之前提供的招标文件能够确定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所以一审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本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6年,综合验收通过也已经5年,本案是因为承包人拒绝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引发的诉讼,分包人因为本案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法院判令违约方承担分包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按照同案同判对律师费进行了支持,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相似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1,800元,支付至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197,407元(共计1,129,207元)并从起诉次日起,以欠付工程款93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上浮30%为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HDT-AZ-001。约定被告将乌海市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乌海市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生活净水厂图纸范围内工艺、电气、仪表、自控、监控等的安装、单机调试、配合联动运行调试等达到业主合格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摄像头安装,配合调试及消缺工作。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157,000元(含税价款)。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工程进度款;待设备完成调试,经业主方功能测试并通过甲方、业主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无息)。补充条款39.1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干,包含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艺工程项目、电气工程项目、自控工程项目达到工艺运行标准的所有施工内容,即分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资料、包协调、包交验竣工、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除因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可以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款,否则结算时分包方不得以各种原因调整合同总价。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魏某,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2020年8月1日,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HHBW-AZ-002。约定被告将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图纸范围内工艺、电气、仪表、自控等的安装、单机调试、膜车间与综合药液罐连接管道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合联动运行调试等达到业主合格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含税价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竣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待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返还(无息)。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魏某,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2021年10月8日,被告增加了乌海市低碳产业园生活净水厂膜车间内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5,069元。还查明,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600元。2021年11月26日,上述工程发包方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官方报道,该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8,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报道,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上述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以“结算尚未完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项目的调试及无供水养护工作,该项任务总金额为36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无其签字盖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双方针对该项工作的沟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增加了合同价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增加了膜车间内照明工程,工程造价为105,069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经审查真实性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方项目经理魏某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赵某的微信沟通内容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9.2的约定可知,膜车间内照明工程为合同以外的项目,原告在合同外进行了施工。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568,400元(2,157,000元+160,000元+105,000元-1,853,6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21年11月26日,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官方报道,该工程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认定2021年11月26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和利息起算之日。根据已付工程款项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可以证实,两个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31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合同工程款合计1,853,600元,尚欠原告两个合同工程款共计463,400元,同时两个合同中均约定5%的质保金为无息,两个合同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15,850元,故两个合同工程款计算利息基数为347,500元(463,400元-115,850元)。再加上膜车间内照明工程款105,000元,合计452,550元(347,500元+105,000元)。以452,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4日,利息为53,701.57元(452,550元×3.85%÷365天×1125天)。从起诉次日即2024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5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但本案系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以致引发诉讼,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400元;二、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3,701.57元及自2024年12月25日起以452,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8,23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3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5元,(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963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一审判决对膜车间照明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乌海低碳产业园净水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安装工程”“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回用水池-安装工程”,以及2021年10月8日上诉人与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就膜车间内照明工程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膜车间内照明工程为合同外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另通过上述合同第五条“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3.分包人的报价书...”,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名称:乌海低碳产业园净水厂工艺设备电气自控安装工程-膜车间照明工程”“投标总价105069”可知,膜车间照明工程投标报价合计105068.95元,被上诉人主张105000元,未超过报价总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98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晶春

审 判 员王静

审 判 员田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如钰

书 记 员李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