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苗慧荣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经理。GCBL_[00:01:30]GCBL_[00:01: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利,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GCBL_[00:02: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某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GCBL_[00:02:45]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某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口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5)内03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5)内03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设备到达现场,435,000元的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该笔款项某乙公司仅支付20万元,人民法院应判决支付剩余235,000元。2019年7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作为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电手续的费用。”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所需设备送达案涉工程现场,有某乙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设备验收单佐证,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30%的工程款即435,000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但是截止目前,该笔款项某乙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有235,000元未支付。对于该笔已届支付节点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未调试”否定工程进度,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进一步讲,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在先,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电手续在后,某乙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是某甲公司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条件,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完成手续,责任不在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忽视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工程进度的直接影响,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驳回包括已届支付节点在内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更难以服判。2.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尽管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是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为在案涉工程小区安装配电室,由外部高压电线杆接入电缆引至小区,由变压器为案涉工程小区实现送电。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经向法庭递交案涉工程内容所需的设备及电缆的验收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安装配电室所需设备以及接入高压电的电缆,某甲公司均已经送达案涉工程现场,并施工完毕。经过某甲公司在庭前的实地考察,案涉工程所在的小区已经引用某甲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实际送电。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某乙公司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及未经验收合格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应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在一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案涉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前,某丙公司作为现股东应依法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施工3年之后,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在90日内完成或未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条件的处理方式。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只是将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有的并未开箱。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并未前来办理各项用电手续,始终不具备供电条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35,000元是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办理相关用电手续的费用。而上诉人一直并未办理用电手续,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需要办理完相关用电手续、正常送电作为最终付款的节点。本案始终没有办理完毕用电手续,也没有送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2024年5月23日才收到股权,收到股权之前的债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60,468.71元以及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10KV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西林荫大道北,具体内容为:安装真空开关二台、避雷器二组、隔离开关二组、12米砼杆二基、安装调试高压柜3面,直流系统(38AH)1套,安装干式变压器630KVA1台,敷设电缆YJV22-10KV-3*70--30米,柜体之间封闭母线连接。敷设电缆YJV22-10KV-3*185--256米,安装50OKVA箱变一座,敷设电缆YJV22-10KV-3*70--1139米,不包括敷设电缆过程中与园林、市政部门协调费,不包括低压工程及一户一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从条件完全具备后开始计算;实际竣工日期应以施工完毕送电为准;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某乙公司协调电力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以电力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能正常运行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现金及工程总造价30%的等值房产,原告接到付款后开始施工,低压部分具备送电条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现金,待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乌海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配电系统一套、工程设计图纸两份,被告某乙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施工委托单、施工许可证及开竣工报告等。2019年7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现金即人民币290,000元并且抵顶工程总价款的30%的等值房产,现被告某乙公司已按上述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现被告某乙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35,000元作为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电手续的费用,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的条件(因原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由于低压工程及一户一表工程导致不能正常送电验收,原告不承担责任);若原告在90日内未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条件,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将已进场的设备按厂价移交被告或将已进场设备退回,原告同电业局办理的全部手续移交被告;被告在具备送电条件之日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金;剩余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正式送电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或在被告所开发的乌海市鼎盛花园住宅小区抵顶一套面积为118.19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再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上述事实有《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在时隔三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各自履行义务的时间、金额及内容。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除290,000元之外的435,000元作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额未付。虽款额未付,但该份协议的签订意味着第一份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完毕。而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具体内容,且明确约定“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协助甲方协调电力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以电力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能正常运行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现场验收单仅能证实部分设备入场、安装完毕,但明确写明“未调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其以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可以确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需要以工程正式送电后、质保期结束为条件。现案涉工程未完工,上诉人某甲公司以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合同价款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4.22元,由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建勇
审判员田浩
审判员王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