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9 主办律师:苗慧荣

苗慧荣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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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2民初62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39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4月16日从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蒙C8××**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19日00:00:00起至2025年4月18日23:59:59止,交清了保费,被告出具了电子保单。2024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的蒙C8××**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碰撞蒙CCR8**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进行承担。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号牌号码蒙C8××**,被告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缴纳保险费4288.16元,保险合同编号P240300315030224000000****,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19日00:00:00起至2025年4月18日23:59:59止。

2024年10月13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蒙C8××**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第640802420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因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电子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投保附加险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并非侵权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7.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退案件受理费885.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持判决书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拭锐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春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