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凯某公司等与乌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9 主办律师:苗慧荣

苗慧荣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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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02民初1139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利,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西、林荫大街北鼎盛花园小区1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张雪利、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60,468.71元以及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某乙公司10KV用电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RK-2016-0601)。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现金及工程总造价30%的等值房产;原告接到付款后开始施工,低压部分具备送电条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现金;待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90,000元,且《供用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0%的等值房产,被告某乙公司仅与原告签订《定购合约》,未为原告办理过户,实际上该房产早已被被告某乙公司出卖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因该房产已经不具有抵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房产对应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6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的股东,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10KV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45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现金及工程总造价30%的等值房产,待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以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能正常运行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原合同支付原告29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435,000元作为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电手续的费用;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条件,并约定若原告在90日内未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条件,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将已进场的设备(包括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全套书面资料)按厂价移交被告或将已进场设备退回,被告同电业局办理的全部手续移交原告,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由此带来的损失;被告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正式送电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或在被告所开发的乌海市抵顶一套面积为118.19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原告始终未施工完毕也未送电验收,应抵顶的鼎盛花园的房屋因未正式送电条件未成就,不具备抵顶条件。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回复是再等等,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鼎盛花园小区到现在使用的还是临电,给广大业主造成了电费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某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将股权转让给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来签订的合同依然由合同主体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起诉新股东承担之前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系在2024年5月23日才受让的股权,股权受让前的债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10KV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西林荫大道北,具体内容为:安装真空开关二台、避雷器二组、隔离开关二组、12米砼杆二基、安装调试高压柜3面,直流系统(38AH)1套,安装干式变压器630KVA1台,敷设电缆YJV22-10KV-3*70--30米,柜体之间封闭母线连接。敷设电缆YJV22-10KV-3*185--256米,安装500KVA箱变一座,敷设电缆YJV22-10KV-3*70--1139米,不包括敷设电缆过程中与园林、市政部门协调费,不包括低压工程及一户一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从条件完全具备后开始计算;实际竣工日期应以施工完毕送电为准;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某乙公司协调电力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以电力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能正常运行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现金及工程总造价30%的等值房产,原告接到付款后开始施工,低压部分具备送电条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现金,待正式送电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配电系统一套、工程设计图纸两份,被告某乙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施工委托单、施工许可证及开竣工报告等。

2019年7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现金即人民币290,000元并且抵顶工程总价款的30%的等值房产,现被告某乙公司已按上述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现被告某乙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35,000元作为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电手续的费用,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的条件(因原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由于低压工程及一户一表工程导致不能正常送电验收,原告不承担责任);若原告在90日内未完成各项手续具备送电条件,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将已进场的设备按厂价移交被告或将已进场设备退回,原告同电业局办理的全部手续移交被告;被告在具备送电条件之日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金;剩余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正式送电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或在被告所开发的乌海市抵顶一套面积为118.19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在时隔三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各自履行义务的时间、金额及内容。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除290,000元之外的435,000元作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额未付。虽款额未付,但该份协议的签订意味着第一份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完毕。而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具体内容,且明确约定“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协助甲方协调电力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以电力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能正常运行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现场验收单仅能证实部分设备入场、安装完毕,但明确写明“未调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其以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学芬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献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