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雅拉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2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22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证据完全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原因是由陈某某造成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2022年10月29日下午,在科右中旗某地,王某某与陈某某因陈某某帮助综合执法大队抓羊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辱骂和殴打行为,导致王某某受伤,这一事实有现场录音资料为证。在该录音中,能够清晰听到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声音,以及王某某拍摄警告后陈某某赶忙离开的内容,足以证实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确实存在。而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与王某某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仅发生语言争论,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甄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证据采纳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本案唯一证据,且其所记载内容并非真实。原审法院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案件事实,忽略了王某某提交的关键证据现场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形成于案发当时,能够直接反映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先于录音资料形成,当初王某某未能提交录音,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新出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完全排他性的证据。一审庭审答辩中,陈某某已认可当初与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且当地派出所也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结合王某某提交的现场录音材料,更能证实陈某某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当初王某某未能向派出所提交该录音,导致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不够全面。但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录音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而不是仅仅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材料。现场录音材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结合,更能准确说明本案的事实真相。3.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住院病历的关联性认定不当。王某某在案发当天即2022年10月29日就前往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就诊并住院7天,被诊断为腹壁挫伤、胸壁挫伤、头皮挫伤、膝关节损伤、前臂挫伤等多处损伤。这些损伤的部位和类型与双方发生争执并存在肢体冲突的场景高度吻合,属于典型的外力作用导致的损伤。从时间上看损伤发生与住院治疗具有紧密的连续性,不存在其他合理致伤因素的介入可能。原审法院未将住院病历所反映的损伤情况与现场争执事实、录音证据进行关联性审查,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某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规则,导致对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4.原审法院未考量关键证人证言,导致证据链不完整。事发当日,王某某与案外人肖某某一同骑着摩托车前往现场,肖某某作为亲历者亲眼目睹了案发的全部经过,是本案的重点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能够直接佐证争执过程中陈某某是否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结合一审庭审中陈某某认可的冲突事实、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音以及肖某某的证人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王某某当初因不确定录音是否有效,在派出所侦查过程中未能提交该录音,导致派出所仅依据当时掌握的材料作出了相关结论。但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能局限于单一证据。现有重点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加持下,相关证据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充分考量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而原审法院未对证人证言予以重视,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够全面准确。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与王某某没有肢体接触,上诉状中陈述陈某某站起来殴打王某某,陈某某没有殴打也没有辱骂王某某。陈某某只说了一句“你没撵羊,狗撵羊了”,王某某就扑向陈某某,拽陈某某的棉袄,陈某某甩开王某某就跑了,棉袄都被撕开了,王某某就倒摔了。然后王某某就让肖某某录像,说陈某某打她,王某某就躺下了。陈某某没有再往她身边去过,后来王某某被车拉走。陈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王某某病历中的牙周炎不知道怎么产生的。嘎查书记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去抓违法放羊的人,在屯子里找了九个人一起抓羊,不是单独对方一家的羊,还有东沟的牛,抓走了王某某的三只羊。后来王某某和肖某某就找陈某某了。王某某找陈某某的时候,陈某某就打开手机录像,因为陈某某在屯子里听说过王某某讹人的事情,陈某某就防备始终录像了。事发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把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了,几天后派出所才把车钥匙还给陈某某。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某给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86.45元,误工费1078元,护理费107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8342.45元;2.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在位于科右中旗某地,因陈某某帮助综合执法大队抓羊一事发生争执。现王某某以发生争执过程中陈某某辱骂并殴打了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了各项花费,要求陈某某赔偿各项费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原因是由陈某某造成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证明本案事实。经陈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王某某不认识,陈某某不认可,以前她俩在一个包上待过,他们两家都是外来户关系挺好,那天同时抓了他们两家的羊,证人陈述陈某某把王某某抱起来摔倒没有这个事情,当时公安作笔录的时候看了陈某某提供的所有视频,当时公安作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候嘎查领导也去了,嘎查领导也看了这个视频。经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双方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本案核心直接证据,是作为案发全程的亲历者,清楚陈述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实施拖拽以及撕扯的完整肢体过程,并且能够证明陈某某曾向证人提问的时候明确提及撕扯过程中自己的衣服被拉坏,这就直接认可了撕扯关键事实,能够推翻陈某某没有肢体冲突的虚假辩解,证人证言与陈某某自认的存在拖拽行为事实相互印证,还能佐证现场录音的真实性以及王某某伤情与冲突的关联性,填补了一审事实缺口,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本案查清侵权事实确认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主张其所受损害系因陈某某殴打所致,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对陈某某存在殴打行为及其所受损害与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王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言语争执,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殴打王某某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结合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因陈某某帮助综合执法大队抓羊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辱骂王某某的事实,并未认定陈某某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王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举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威
审 判 员 林岩霞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铠萱
书 记 员 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