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雅拉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521民初6773号
原告:关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具体为:四轮车厢(价值2000元)、3间砖瓦结构房屋(价值20000元),合计22000元,由原告分得20000元,被告分得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相识并相恋,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居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进一步确认了彼此的关系,但始终未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努力,购置了四轮车厢(现值:2000元)及建盖了3间砖瓦结构房屋(价值20000元)。然而,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且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与尊严。经原告多次沟通劝解,被告仍未改变其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日后纠纷,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关某某补充陈述,被告与原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开六年时间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居住,于2015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实际登记的事实;证据2.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在原告原有的宅基地上盖了5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某某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居住,于2015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实际登记。原告于2015年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盖了5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关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同居关系,以及于2015年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盖了5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是否结束、何时结束,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价值及在庭审中自认四轮车厢已不存在,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关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毅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