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郭某甲;王某;杜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苏雅拉

苏雅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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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7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系毛某妻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84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姐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桩,内蒙古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4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王某、原审被告杜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5)内0727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甲对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甲、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毛某并非王某的雇主,不应承担替代责任。1.王某与毛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系由杜某招募并安排工作,其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及工资支付均由杜某负责,毛某未直接管理王某,亦未向其支付过报酬。一审中杜某当庭承认王某系其雇员,工资由杜某支付。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明确陈述与毛某仅为朋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2024年8月8日王某、郭某甲等人前往毛某牧点灌药系基于亲友关系的临时性无偿帮工,并非毛某授权或指派的雇佣活动。一审中证人吴某证实“杜某嘱咐8月8日不干活”,进一步证明当日活动并非雇佣工作。3.交通事故发生在灌药结束后的返程途中,不属于提供劳务的合理时间和空间范围,毛某不应为此承担责任。4.王某、郭某甲来自同一地区且关系密切,为达到目的恶意串通虚构毛某雇佣其二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帮工与雇佣关系的法律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责任仅限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某的驾驶行为并非毛某指派的工作任务,是其擅自驾驶车辆,事故直接原因为王某操作不当,与毛某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2.即使认定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被帮工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毛某并无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证据缺失导致医疗费用与事故因果关系无法成立。1.郭某甲未提交完整病历资料,仅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合计429320.23元),无法证明其治疗项目如重症监护、神经科及康复科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受害人需举证证明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郭某甲未能提供病历、医嘱、检查报告等核心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未要求郭某甲提供病历以排除其自身既往疾病或其它因素介入的可能性,采信全部医疗费用错误。郭某甲在某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周期长达3个月,涉及重症医学科、神经科、康复科等多科室,但其未证明这些治疗均系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所需(如事故是否导致颅脑损伤、脊柱损伤等需康复治疗的重度伤害)。四、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本案中医疗费用票据无法反映具体治疗内容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郭某甲未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必要文件,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其补充提交病历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关联性进行鉴定,属于程序瑕疵。五、事故责任与医疗费用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毛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甲自身未系安全带且处于睡眠状态,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同时郭某甲系无偿帮工行为而非雇佣活动,其损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而非雇主责任;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存在重大过失,应首先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可能承担替代责任后再追偿,而非直接免除王某的责任。六、一审未合理采纳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一审对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未予采信,仅凭不完整的聊天记录推定雇佣关系成立错误。一审中毛某多次强调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地方,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

郭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与杜某不构成共同雇主以及毛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一审中王某提交的其与毛某202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连续地展示了毛某主动招募王某、承诺支付工资、预付1000元路费、安排检修设备、购置配件、驾驶车辆、到牧点干活等一系列行为,构成了雇佣关系的核心要素(用工合意、工作安排、报酬支付),证明力高于毛某在事故后所作的朋友关系陈述。2024年8月8日,毛某令王某、郭某甲前往其克尔伦苏木牧点,并由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前往牧点、灌药、驾车返程是一个连贯的、由毛某发起和主导的活动过程,王某的驾驶行为是完成该日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执行雇主指示的职务行为。杜某与王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或安排不能否定王某在2024年8月8日及之前一段时期内接受毛某的管理、安排并从其处获取报酬的事实。二、郭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由雇主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王某作为毛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甲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毛某将灌药定性为无偿帮工、剥离返程驾驶,与事实不符。法律并未规定雇佣活动仅指干活的瞬间,而不包括合理范围内的往返交通。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王某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与郭某甲是否系安全带、是否睡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作为乘坐人无责任,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或显著加重了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过错相抵、减轻毛某责任的事实基础。三、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正确。郭某甲提交了所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票据及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清晰载明了就医时间、医疗机构、费用科目及金额,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理性,已就损害后果及损失金额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毛某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质证时,毛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一审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程序并无不当,并且在庭审中已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慎审查和综合判断。对于毛某提交的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亦已详细阐明了不予采信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毛某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毛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雇佣关系成立。王某与毛某2024年5月至8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毛某自2024年5月2日起多次主动招募王某工作,明确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驾驶打草机则为7000元),并预付1000元路费。王某到岗后,毛某给其安排车辆检修、购置配件、驾驶车辆、牧点赶牲畜等,完整呈现了“招募一要约一承诺一履约”的雇佣关系形成全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的核心要件,足以证明双方自2024年6月12日起成立雇佣关系。2.毛某关于王某系杜某雇员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撑。杜某的单方陈述与其一审中“2024年未与毛某合伙”的表述矛盾,且无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佐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因未达举证期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未被一审采信;王某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形成于脑部受伤后、记忆模糊,关于“朋友关系”的表述与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毛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事发时乘坐于副驾驶且未阻止王某驾驶,进一步印证其对王某劳务行为的支配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灌药及返程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正确,毛某主张系帮工不成立。2024年8月8日早毛某主动叫王某与郭某甲前往其牧点灌药,该工作属于毛某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王某此前多次受毛某安排从事牧点相关工作,并非亲友间无偿帮工。毛某提交的证人吴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吴某与杜某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未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返程系完成牧点工作后的必要后续环节,属于劳务活动的时空范围。毛某作为雇主提供事故车辆并乘坐于副驾驶,对王某的驾驶行为予以默认,应承担雇主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合法有据。1.郭某甲提交了救护车发票、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完整凭证,毛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无病历抗辩。根据证据规则,费用凭证已能初步证明医疗支出的真实性与必要性,毛某主张存在非事故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及上诉中均未提交反驳证据。2.一审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审查符合法定程序。毛某在一审中未申请医疗关联性鉴定,二审中再以缺少病历为由否定费用关联性,不符合禁反言原则,亦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证据采信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毛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王某全责,但不影响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并未免除其追偿权利。2.一审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系因该证据客观反映双方合意,毛某主张记录不完整却未提交原始载体或反证,其援引的证据均为单方陈述或孤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中郭某甲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二审不应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毛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某赔偿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396456.51元、误工费937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1000元、交通费2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49828.51元;2.判令毛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某甲对其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要求另案诉讼,不在本案中主张。郭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毛某、杜某共同赔偿郭某甲医疗费429320.23元(新增2024年8月10日吉林大学人民医院急诊费5,499.36元、2024年8月10日急诊费685元及门诊费567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自2024年5月2日起,毛某多次联系王某让其到毛某处工作。2024年6月12日,王某经毛某的招募自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到新巴尔虎右旗某镇毛某处工作,王某从事的工种为检修机械设备或驾驶捆草机,月工资为5000元。王某前往工作时毛某通过微信红包预付1000元路费。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王某在毛某的安排下主要从事车辆检修工作,期间毛某还安排王某从事购置车辆配件、开车、到其牧点赶牲畜,给牛打药等工作。2024年7月19日,郭某甲微信联系毛某,打听毛某处的工作是否开始,毛某回复未开始。2024年7月24日,毛某微信联系郭某甲来其处工作,主要工种为打井。2024年8月5日,郭某甲微信回复毛某已到新巴尔虎右旗。2024年8月2日,杜某也微信联系郭某甲告知其工作已开始,叫郭某甲来工作,郭某甲回复杜某于8月5日到达。2024年8月5日,郭某甲自兴安盟到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杜某家,自2024年8月5日至8月7日一直在杜某家吃住,没有干活。2024年8月8日早晨,毛某叫郭某甲、王某去其克尔伦苏木牧点,由王某驾驶毛某的车辆自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出发至克尔伦苏木,到达毛某的牧点后,郭某甲、王某等人给毛某家的羊群灌了驱虫药。当日下午众人返程阿拉坦额莫勒镇时,王某驾驶毛某的白色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车),毛某乘坐副驾驶座位,郭某甲乘坐后排座位。17时许,王某驾车至新巴尔虎右旗某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加181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下公路北侧翻车,造成乘坐人郭某甲等人受伤。2024年9月26日,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乘坐人郭某甲、毛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乘用呼伦贝尔市某急救站有限公司的急救车自满洲里市转至吉林省长春市,产生医疗急救费21000元,并自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在吉林某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408320.23元。上述费用合计429320.23元。毛某已支付郭某甲10000元。现郭某甲主张毛某、杜某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与毛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郭某甲与毛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三、毛某和杜某是否为王某的共同雇主。

一、关于王某与毛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毛某多次联系王某到其处做设备检修工作,并在微信中约定按月给王某支付工资。毛某发出招录王某的要约后,王某应约同意到毛某处工作,并向毛某提出预付来工作时的交通费的请求,毛某预付王某工资1000元为路费。王某到毛某处后,按照毛某的安排完成工作,主要做检修设备、购置车辆配件及开车等工作,还按照毛某的指挥去其牧点干活。以上事实由王某与毛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自2024年6月12日起王某与毛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024年8月8日,王某在毛某的牧点干完活(给羊灌药)返程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车辆是其受雇于毛某提供劳务期间的一项工作任务,该车辆由毛某提供,毛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应当是同意王某驾驶车辆。因此,王某是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驾车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关于郭某甲与毛某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毛某联系郭某甲来其处工作,毛某发出招录要约,郭某甲应约同意来工作。随后,杜某也联系了郭某甲来其处工作,郭某甲同样应约同意来工作。郭某甲应约来到工作地新巴尔虎右旗后,自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7日期间吃住在杜某家,没有做具体工作。2024年8月8日郭某甲到毛某的牧点与王某等人一起给毛某家的羊群灌药,干完活返程途中,郭某甲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郭某甲的到来,毛某、杜某均有微信要约,但郭某甲于2024年8月5日到的是杜某处,杜某处的雇佣工作尚未开始,郭某甲去毛某牧点给羊灌药属于帮工行为。三、关于毛某和杜某是否为共同雇主的问题。郭某甲举证认为毛某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王某、郭某甲、铁某是我跟杜某打草雇的人”,但杜某对该询问笔录不认可。郭某甲、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某与杜某二人具有符合合伙关系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要素,故无法认定毛某、杜某是王某的共同雇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郭某甲系乘坐毛某雇员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郭某甲的损失,应当由王某的雇主毛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郭某甲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用419320.23元(已扣除毛某支付的10000元)由毛某赔付。综上所述,对郭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郭某甲医疗费419320.23元;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6元,由郭某甲负担50元,由毛某负担2196.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甲提交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2222民特1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郭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由代某变更为郭某乙。

毛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杜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毛某、王某、杜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及二审当事人提供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毛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王某与毛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自2024年5月2日起毛某多次向王某发出工作邀请、以及二人协商工资等事宜,2024年6月11日毛某向王某预付工资1000元用作路费,次日即2024年6月12日王某到毛某处后,毛某安排王某进行设备检修、购置车辆配件、开车等工作,以及到毛某的牧点干活,即王某已受雇于毛某并实际提供劳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自2024年6月12日起王某与毛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正确。毛某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毛某提出的王某系受雇于杜某,王某的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及工资支付均由杜某负责的上诉主张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符。2024年8月8日即案涉事故发生当日系毛某联系王某、郭某甲等人到毛某的牧点进行灌药等工作,工作结束后的返程属于合理范围,不应与灌药工作割裂评价,毛某关于返程不属于提供劳务的合理时间和空间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驾驶车辆时,毛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理应视为同意王某驾驶车辆。因此,该返程中王某是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郭某甲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以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认定2024年8月8日郭某甲去毛某牧点给羊灌药属于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在帮工活动中因王某的驾驶行为遭受损害,其向王某主张赔偿责任,应由王某的雇主即毛某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郭某甲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毛某关于郭某甲自身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郭某甲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费用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证实其自事故次日即2024年8月9日自满洲里乘坐救护车到位于长春的吉林某医院先后在重症医学科、高压氧科、康复医学科接受治疗,结合郭某甲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况,上述过程符合一般入院治疗程序,同时有吉林某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郭某甲的部分诊疗过程,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郭某甲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害的数额,毛某关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8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山丹

审 判 员门金鸽

审 判 员乌云新吉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恩惠

书 记 员潘宪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