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小雪、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如坚
主办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3052号
原告:庄小雪,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燕华,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小雪诉被告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桂洪、被告吴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小雪诉称,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由于无能力一次性全额还款,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新订立还款计划:1.2019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收利息,每月次月1号付息,如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则相应减少;2.如果该月不能及时结清上月的逾期利息,将在次月起同本金一起按2%计付利息,之后每推迟一个月则加0.5%的利息,逐次叠加,利率只升不降,如此类推;3.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能结清利息及本金,原告将向有关法律部门起诉,被告同意全额一次性付清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只通过微信支付一个的利息1470元,此后再无付过利息,也无偿还过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45080元(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止为45080元,此后利息也按月息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燕华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持股50%,按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合伙后,店铺继续亏损,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的98000元是属于合伙亏损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际上是让被告承担了合伙亏损款和借款的双份的还款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6日共向被告转账了40000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约定:甲乙合作投资国颐堂养发SPA馆,乙方向甲方经营的茂名市电白区国颐堂美容美发会所注资66040元(其中现金30000元、产品价值36040元),乙方占整店资产总值50%,并享有店铺50%的支配权,按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
茂名市电白区国颐堂美容美发会所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
2019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吴燕华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庄小雪借款98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则随本金减少,如果该月不能及时结清上月的逾期利息将有次月起和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推迟一个月则加收0.5%的利息。
2019年5月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47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小雪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账单详情,被告提供工商信息资料、账单详情、入股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将双方合伙期间的款项转为借款,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8000元,有《借条》为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偿还借款98000元给原告。
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款98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小雪清偿借款9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豪
书 记 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