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4.07 主办律师:苏如坚

苏如坚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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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厂前东路163号大院1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901房。

负责人:李浩鸣。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均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菲玛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38号自编505房。

法定代表人:朱文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张雪,均系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创公司)、广东核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创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菲玛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玛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9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核创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核创公司的住所地,核创公司的住所地应依法认定为“茂名市茂南区厂前东路163号大院1号楼第五层”,原审仅依据《咨询服务合同》首页载明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901房”视为核创公司的“住所”无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裁定依据,但实质上并未能正确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是针对“协议管辖”作出的规定,根据《服务咨询合同》第8条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显然双方之间在签订该合同时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依法应认定为“茂名市茂南区厂前东路163号大院1号楼第五层”,对应的管辖法院是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3.原审法院在核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未将核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送达菲玛尔公司及核创广州公司,径直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核创广州公司上诉称,1.核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向菲玛尔公司及核创广州公司进行送达,径直作出裁定,剥夺了核创广州公司的答辩权,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裁定应予以撤销。2.原审裁定将核创广州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核创公司的住所地,由此依据“协议约定”将核创广州公司的住所地作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核创公司的住所地,从而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咨询服务合同》是菲玛尔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上的地址并非是核创广州公司与核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菲玛尔公司(乙方)与核创公司(甲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时《咨询服务合同》首页载明核创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901室”。虽核创公司的企业登记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厂前东路163号大院1号楼第五层,但《咨询服务合同》首页载明其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901室,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核创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作为辩解理由,否认地址有效性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知核创公司确认其受《咨询服务合同》管辖条款约束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901室”,即本案应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地址来确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因此,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系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核创公司、核创广州公司均主张原审法院在核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未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于核创广州公司与菲玛尔公司,属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已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于菲玛尔公司。核创公司、核创广州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核创公司、核创广州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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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