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8 主办律师:苏东超

苏东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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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10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良。

出庭负责人兰某,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

委托代理人鲁嘉慧,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管委)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09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高区管委出庭负责人副某任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丰、鲁嘉慧,原审第三人刘某胜的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腾安某某公司职工,刘某胜系刘某父亲。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刘某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案外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张某负全责。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并被送往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诉显示刘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一小时余。专科情况:左肘、双下肢可见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内侧可见约3cm皮肤挫裂伤,伤口活动性出血,可见脂肪组织外露,周围可见广泛淤青,左下肢因疼痛活动受限,颈椎、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屈伸活动受限,颈部、腰踝部棘突压痛,叩击痛,四肢肌力活动感觉可,双下肢足背动脉博动可触及。2023年10月28日,刘某住院期间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烦躁,医护至床边查看患者,患者呼吸急促、全身湿冷、大汗淋漓,经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21时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3年10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威海交警二大队)出具第37109842023000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2023年10月19日17时2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KX****的小型客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斑马线上等待通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2023年11月1日,威海交警二大队委托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死因鉴定。2023年12月5日,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23〕病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符合因肺动脉栓塞致多系统急性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2024年1月17日,威海交警二大队出具第37109812023000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张某持证驾驶鲁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火炬三街交叉口,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于10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特此认定。因当事人刘某死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该事故,撤销威海交警二大队第37109842023000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023年11月1日,刘某胜、苗某会向高区管委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事故(职业病)发生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事故发生地点为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事故经过:刘某系腾安某某公司职工,刘某工作地点就是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居住地点为位于威海高区**号楼**室,刘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为以公司注册地作为起点,通过火炬路和火炬三街处的人行横道斑马线自西向东穿过火炬路,然后回家有两条可供通行的道路,一条是通过火炬三街行至科技路左转,然后沿科技路东行到印刷机右转至吉林路南行;另一条路是自西向东通过火炬路人行道斑马线后,沿火炬路向东行至双丰灯岗右转至吉林路南行。至吉林路后两条道路合而同行,经过吉林路隧道,南行至福山路,左转至古寨南路,到达位于彩凤山城的家中。无论走哪条路线,均需先通过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至火炬路东侧。公司实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2023年10月19日下午,刘某正常从单位下班后,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自西向东行至斑马线约二分之一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约为17时39分许。该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负全责。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10月2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现申请依法认定刘某去世为因工死亡。2023年12月27日,经刘某胜补正材料后,高区管委向刘某胜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高区管委向腾安某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腾安某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高区管委提交有关材料。后腾安某某公司未向高区管委提交有关材料。

2024年2月18日,高区管委作出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刘某,女,身份证号码为37100219********,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经威海高区某某医院诊断: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颈5右侧横突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胸、左肘、双下肢外伤;2023年10月28日21时3分宣布临床死亡。2024年1月17日,经威海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腾安某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区管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2024年3月26日,刘某胜、苗某会起诉张某、威海高区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原审法院,该案中张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以及医务人员对刘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案涉交通事故对刘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为刘某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交通事故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4年12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实中心〔2024〕病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为:(一)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为刘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6%-25%)。(二)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7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区管委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某胜作为刘某父亲,向高区管委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系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击,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高区管委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高区管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腾安某某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保障了腾安某某公司和刘某胜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高区管委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高区管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腾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腾安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问题。威海交警二大队出具的第37109842023000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17时20分。此时上诉人公司没有下班,刘某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是因为刘某死亡不能出具简易的事故认定书,而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到相关部门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但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的回应,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二、关于死者工伤伤情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认定书记载,威海高区某某医院诊断: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颈5右侧横突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胸、左肘、双下肢外伤;2023年10月28日21时3分宣布临床死亡。因此可以看出,刘某死亡的原因为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系因疾病导致,而非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遭受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两个独立情形,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区管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主张非下班途中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刘某事发时并非下班时间,但未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并未强制要求是准点下班,早退或者加班的回程也应视为下班途中。2.交警事故认定不存在矛盾。由于刘某在治疗期间死亡,交警部门撤销了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重新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认定。由此,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废,目前生效的事故认定书有且只有一份,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故时间记载矛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与原审答辩状一致,不再赘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期间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高区管委向原审第三人直接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规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威政办字〔2019〕75号)的规定,高区管委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刘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与刘某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定刘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路线示意图等证据,可以确定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且事故发生地点距离上诉人单位距离小于500米,结合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单位下班时间为17:30,该事故情形符合刘某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定刘某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工伤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亦陈述上诉人单位系打卡上下班,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提供单位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区管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立案、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威海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37109812023000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而重新作出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某死亡原因系疾病导致,非交通事故导致的问题。根据威海高区某某医院的就诊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并结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认为刘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认定刘某属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工伤情形,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晶

审 判 员宫晓燕

审 判 员宫凡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肖奇

书 记 员马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