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玲与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丛某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东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2民初1284号
原告:翟某玲,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翟某玲与被告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丛某涛、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被告丛某涛,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及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4283.2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1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56183元,陪护费6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01.2元(按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丛某涛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鲁K5****环卫清扫车辆清扫路面后,在**路**路面排放设备污水时,将路面雨水井盖掀开后未归位。当天晚上6点半左右,原告翟某玲下班骑电动车经过该地段,车辆前轮掉入打开的雨水井中,导致原告摔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自行起身扶车,不久后就出现了昏厥现象,路过的市民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当晚19时许原告被送至威海市某某医院抢救室,原告丈夫孙某丛拨打原告电话由医院急诊医生接听并通知家人。经检查原告因受伤造成颅内出血并进入脑室,导致身体部分没有知觉,出现偏瘫、语言功能欠缺、记忆失忆等严重伤后后遗症,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因此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丛某涛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因工作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某某公司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不回避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认为:1.涉案路段产权人以及市政设施的管理方是被告某某公司,应考虑其在案件中承担相应责任。2.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看,还应当体现当日上午十时许至出事时近十小时的整体监控录像,不能仅凭该书面证据认定是丛某涛单方原因造成,在近十小时的时间中,是否有第三方行为加入及是否应减轻某甲公司的侵权责任都应考虑,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十小时期间的全部监控录像。3.原告受伤属实,也相对严重,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产生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患有极度高血压症,从其第一次住院病历看,主要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基底节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二级,原告自身体质情况和受损结果之间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被告丛某涛辩称,其是被告某甲公司的洗扫车司机,作业路段是齐鲁大道,平时的工作是负责清扫马路,当清扫车的车厢装满就需要把污水排出,事发路段是其加水的必经路段。事发当天,其路过出事的污水井盖时,刚好车里的污水满了,就下车拿开井盖排水,当天天气寒冷,因急着去加水就忘记把井盖盖回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该路段的主管部门,2023年3月23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中韩自贸区海埠路、沟北路等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合同书》一份,已经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某甲公司需要对承包工作的安全负责,承担在承包期间内由某甲公司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因某甲公司在工作过程中给广安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某甲公司负责,与某某公司无关,所以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某涛系某甲公司职工。202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丛某涛驾驶某甲公司的清扫作业车辆行驶至威海市凤林路高架桥东侧处时,因需排放车内污水,遂下车打开路边的下水井盖并将排水管放入下水道内进行排放,作业完毕后,丛某涛未能将井盖关上就驾车离开。当晚18时31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路经此处时未能发现前方路段井盖打开的情况,经过时导致车辆侧翻、人员摔倒。当晚19时许,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威海市某某医院抢救,入院情况记载因不慎发生车祸,伤及头面部,疼痛、意识障碍,有多次呕吐,CT检查结果为脑出血,后经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2级。原告此次住院20天,于2023年12月7日出院。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威海某某医院,经诊断为不完全偏瘫、表达性语言障碍、高血压病三级、脑缺血灶等,原告此次住院21天。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2月4日,原告因上述病情再次入住威海某某医院,此次住院共计37天。
2024年4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记载了上述事发经过。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当天涉事路段的全程监控资料,经本院落实,交警部门仅保留丛某涛作业时打开井盖未关闭及原告摔倒时的视频,期间视频未予保留,视频显示事发时天色已黑且正在下雪,地面湿滑,视线极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原告摔倒和头部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目前遗留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均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被鉴定人摔倒与头部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鉴定内容,超过该机构技术条件,不予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及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相关问题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三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超出该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故未能鉴定的项目,被告要求法院继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再次鉴定。本院曾另行委托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确定原告摔倒与其脑出血之间的关系,被终止鉴定或退卷。
各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协商一致,认可截止2024年7月26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5000元(包含院外购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提交:1、齐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翟某玲、翟某法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翟某法(1951年6月出生)系父女关系,翟某法有扶养义务人二人(一子一女),每月领取160元养老金,无其他收入。为证明护理费请求,原告提交:2、2024年6月6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记载其丈夫孙某丛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自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5月8日,因配偶受伤住院陪护,单位未计发工资,共计误工182天,扣发工资共计36000元。个人账户明细记载孙某丛2023年5月工资收入为5149.07元、2023年9月工资收入8196.28元、2023年10月工资收入5000元,原告称因建筑行业特殊情况,职工工资是结合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工程款不能按月正常拨付,因此有时会有拖延。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有父亲需要赡养,但认为还需查明原告父亲翟某法是否有医保、养老保险、退休工资等收入需要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并不是每个月都发放,数额也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平均6000元的标准,请求按照该流水体现的收入减少标准来进行判断。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2023年3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清扫保洁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区域承包给某甲公司进行巡回清扫,承包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承包期内,某甲公司需对承包工作的安全负责,承担在承包期内安全事故责任,因某甲公司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给双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某甲公司负责,与某某公司无关。关于对相关路段的巡查情况,某某公司称有巡查人员,但因为养护面积较大,所以不固定巡查时间。
以上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承包合同等书证及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丛某涛在排水作业完成后未将下水井盖关闭,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丛某涛是某甲公司的职工,其进行排水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民法典》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涉事路段的管理者,对事发路段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虽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清扫保洁合同,但关于责任归属的内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亦不能对抗原告,在井盖被打开至事发长达十余个小时的时间内,某某公司没有巡查义务人员对路段安全隐患进行处置,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及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身体质情况和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亦负有对路面状况进行审慎观察注意的义务,以确保行驶安全,但考虑到事发当天的雨雪天气及视线不佳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的比例不应过大。综合本案发生的各项具体因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各方协商一致截止2024年7月26日花费为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为412568元(51571元/年*20年*4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共计住院78天,计算为7800元(100元/天*78天)。对于误工期及护理期,鉴定意见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4年10月10日止,共计328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能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157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6343元(51571元/365天*32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在某乙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虽然仅有数月的银行流水,但已发放的月平均工资高于6000元,原告关于其他月份未发放工资情况的解释符合情理,该标准不高于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为65600元(6000元/30*328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共有两名子女,其每月收入为160元,被告未能提供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计算为39663.4元【(30251元/年-160元/月*12月)*7年*40%/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痛苦,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件,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数额,由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按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医疗费57000元(95000元*60%);
二、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7800元*60%);
三、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伤残赔偿金247540.8元(412568元*60%);
四、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误工费27860.4元(46434元*60%);
五、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护理费39360元(65600元*60%);
六、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8.04元(39663.4元*60%);
七、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10000元*2/3);
八、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医疗费28500元(95000元*30%);
九、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00元*30%);
十、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伤残赔偿金123770.4元(412568元*30%);
十一、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误工费13930.2元(46434元*30%);
十二、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护理费19680元(65600元*30%);
十三、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9.02元(39663.4元*30%);
十四、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翟某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10000元*1/3);
十五、驳回翟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赔偿义务共计406905.91元,第八至十四项赔偿义务共计2034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鉴定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由翟某玲负担1426元,威海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56元,威海广安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晓娟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