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林某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日用品商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7 主办律师:苏东超

苏东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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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2民初1800号

原告:王某,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滕家镇。

委托诉讼代理:刘永康,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金,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峤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滕某利。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与被告林某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被告某某商行经营者滕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某金、某某商行支付房屋占用费33000元(自2022年6月15日到2023年5月15日,按3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威海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2年6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将青岛中路-**号-**房屋抵顶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房屋赠与王某并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交付时,因屋内有物资占用,经落实丰禾物业公司,系由威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占用。在协商房屋腾退、支付占用费过程中,王某父亲王某涛与林某金保持沟通。后发生纠纷,王某涛报警,在公安机关出警进行询问时,林某金称相关物资系某乙公司所有。故王某于2023年9月25日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占用费,案号为(2023)鲁1002民初6257号。该案审理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金出庭称案涉房屋系某某商行占用。环翠区人民法院以林某金系2023年5月之后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某乙公司占用,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认为,林某金在诉前称案涉房屋系某乙公司占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导致王某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林某金辩称,1.林某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林某金并未占有和使用过案涉房产,2022年威海某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消防工程维保施工期间,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提供38、39号两套门市房作为林某金消防施工临时使用的工棚,但林某金仅使用了39号,未使用38号,故物业公司找到林某金时,林某金也同意某某商行使用38号房,且该门市房内存放很多业主的物品,是一个杂物间。2.在2023年6月30日,王某之父王某涛通知林某金退房时,林某金立即安排腾退房屋。3.王某以2022年5月16日作为起算点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以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开始起算。综上,王某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商行辩称,1.某某商行在丰禾商城租用236-32号门市房已有七八年时间,在租用房屋过程中,因物品存放不下,遂找到物业公司经理林某金帮忙,林某金找了个门市房,大概存放了一、两个月的时间,后王某找到某某商行说门市房是他的,某某商行就立刻把物品搬走。2.存放物品的这个门市房内(具体房号因为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有大量物品,不仅是某某商行的东西,类似于一个杂物间,也都是经林某金允许才使用的,因此该案是林某金与王某之间的事,与某某商行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30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2023年5月6日林某金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2023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林某金变更为宋某文;2023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林某金。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等行业,法定代表人陈宗荣。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主要从事果树、苗木、花卉的种植等行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涛。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某某公司将其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36号-38、-39房屋抵顶给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同意,王某(王某涛之子)、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就上述38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向王某开具收据、发票各一份。王某于2022年6月20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23年6月5日王某办理案涉3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2023年5月19日,王某涛向林某金发送微信信息“老林,丰禾门市房38、39哪一间是你的东西?”林某金回复“西边的。(即39号)”2023年6月29日,王某涛向林某金发送微信信息“威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总:贵公司占用我丰禾国际A6号楼38号39号商铺,您之前答应的2023年6月21号全部搬离,直至今日39号还有大宗物品未搬离。您也知道我这边房子6月20日已经租给别人了。再次通知贵公司马上搬出上述房屋。搬离时提前联系我和物业公司给您开门,并把从确认以后占用商铺费用给我。否则,别人起诉我或者向我索赔,我只能起诉贵公司。”林某金回复“你们不是不叫搬吗?”王某涛回复“谁也没有不让搬,结清费用。”林某金回复“借房子是物业董经理借的。你们先叫我用着,现在叫我搬又不叫我搬。”2023年7月18日,王某涛向林某金发送手机短信“威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总:贵公司堆积在39号商铺门口垃圾请及时清除。如果不能清理,我聘请物业或者垃圾清理人员清理。”2023年7月,王某涛因房屋被占用问题向西苑派出所报警处理。

王某认为自签订抵顶合同之日即取得房屋占有、使用、处置等的权利,且因林某金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王某将某乙公司诉至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38号房屋一楼内堆有毛毡、儿童自行车等杂物;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鲁1002民初6257号之一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某金仅认可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占用了39号房屋,庭审中否认某乙公司系38号房屋的占用主体。林某金最早于2023年5月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王某主张房屋占用费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现无证据证实此时林某金与某乙公司存在关系,不能认定系某乙公司占用王某案涉38号房屋,故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王某再度将林某金、某某商行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占有赔偿。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案涉房产后,自然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及收益等权利,房屋占有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占用主体如何认定以及占有费用如何核算。

关于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金明确表示其经物业安排使用38和39号两个门市房,即便在使用过程中允许或者转交他人实际使用,也不影响其使用案涉门市房的认定。

关于费用。虽然原告确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但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来源于抵顶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并不以其实际办理产权手续为权利起始,亦不能因原告未实际占有房屋而当然允许他人使用,故林某金抗辩应自实际交接之时开始起算占有使用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约定交房时间、协商清退房屋、占有使用期间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具体影响程度以及当地一般商铺租赁费用等,酌定占有使用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金支付原告王某房屋占有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王某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643元,被告林某金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倩倩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贵梅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