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6 主办律师:苏东超

苏东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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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清,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09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邹某花等三人的承包合同,邹某花承包的西夼6亩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120元、徐某文承包的西布里沟6.5亩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200元、徐某阳承包的二岚子营地南13.2亩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2640元,且根据某某村委会会计在承包合同中的铅笔备注的内容,徐某阳流转给徐某清的10亩土地的承包费为2000元。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某村委会对上述所有土地每年仅收取200元承包费,与常理不符。2.根据卫星测绘图也可以看出,包括徐某清所流转的邹某花等三人的22.5亩土地在内,其实际使用的土地范围面积超过60亩;另,某某村委会财务人员在合同下面用铅笔备注“徐某阳2000元、邹某花120元、徐某文200元承包费由徐某清付”等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真实的体现,说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后,徐某清每年应交纳的承包费为2520元。3.合同履行期限内,某某村委会曾多次向徐某清催缴承包费,根据徐某清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其系因双方之间存有其他经济纠纷才拒绝交费,故可以证实某某村委会上述主张,但一审法院仅以某某村委会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履行催告程序为由,不予认定某某村委会主张催款事宜,无事实根据。4.因徐某清拒不支付承包费,且案涉合同期限超过二十年,在上级监督检查过程中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某某村委会通过诉讼的途径解除合同,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通报可以证实徐某清拒不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已经对承包费的交纳期限作出约定,但直至某某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徐某清仍未缴纳十年的承包费,致使某某村委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徐某清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补缴所欠的承包费,其仅是承担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徐某清之日起解除。但一审判决仅以徐某清补缴承包费等为由,即认定案涉合同目的已经通过补救的方式得以实现,继而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清应支付的承包费数额错误。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2.5亩土地系流转邹某花、徐某文、徐某阳三人的土地,但根据徐某清提交的邹某花、徐某文与某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以及徐某清与邹某花、徐某文签订的转包协议,各自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与案涉合同期限不一致,以至于某某村委会在徐某清承包案涉土地之前可收取承包金2320元,徐某清承包之后收取2520元,但在邹某花合同到期后,某某村委会收取承包费2400元,徐某文合同到后,某某村委会收取承包费2200元。即,随着邹某花和徐某文原承包合同到期,其所承包的6亩和6.5亩土地的承包费,没有人向某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一审判决徐某清只需按每年交纳200元的流转承包费,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基于法庭和徐某清对案涉争议承包土地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某某村委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法庭不准予,属于程序违法。

徐某清辩称,首先,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某某村委会的诉请是要求解除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承包合同的记载,标的物的面积为22.5亩,承包费每年的金额为200元。某某村委会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实际承包范围超过22.5亩的问题并非是本案所需解决的问题。至于徐某文、邹某花转让给徐某清的土地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涉及上述问题,且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款每年200元,故某某村委会以二人承包费数额反推徐某清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数额与合同约定相悖。其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案涉合同对合同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约定解除权事项中不包含未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均未谈及承包费的问题系因双方存有其他经济纠纷,确实存在用其他款项抵顶承包费的事宜。为了案件的妥善解决,徐某清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缴纳了所欠缴的承包费。某某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再次,关于程序问题。某某村委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徐某清支付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855.89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3.诉讼费由徐某清负担。一审诉讼中,某某村委会明确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元为基数,从当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徐某清(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其西夼及周边面积共计22.5亩土地承包给徐某清,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0元,每年8月份交纳;承包用途处手写“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的土地流转,承清延续三户合同内所有权益”;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承包土地、山某的用途和经营情况;(二)甲方提供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因用水用电等方面的必要的方便,但使用途径由甲方确定,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律和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四)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五)乙方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和抑制土地抛荒;违约责任:(一)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款30%的违约金;(二)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交纳承包总额30%的违约金;(三)乙方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若生产和经营需要建设临时用房或其他设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承包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四)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让承包权,但应视为合同的解除,由甲方与受让方另行签订合同;(五)乙方不得将土地、山某抛荒,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乙方必须服从村委的统一规划,如规划需要,双方合同解除;其他条款处手写“(一)四(三)至(六)条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期内政府拆除,地上归乙方所有;(二)保护转让土地三户村民的合法权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称合同中手写内容系某某村委会时任主任徐某忠所写。

徐某清认可其自签订上述合同后未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过费用并主张因某某村委会欠付其他款项,因此没有支付费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徐某清同意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费用。经计算,截至2024年7月31日,徐某清应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费用1983元及利息,共计2239.91元,并将款项付至一审法院账户。某某村委会称其对徐某清计算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年200元原承包费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还需要替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交纳各自的承包费。后徐某清又支付了2024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及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承包费共计217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某某村委会是否向徐某清催告过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某某村委会称每年都口头催缴过,但没有书面证据;徐某清对某某村委会所称的催告事实不认可,并称双方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某某村委会从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

一审法院询问某某村委会主张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村委会称,徐某清从未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过承包费用,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收取费用,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22.5亩的土地范围。徐某清主张,该22.5亩土地即指其自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三人处流转的土地,面积之和即22.5亩;某某村委会主张,徐某清除了从上述3人处流转了22.5亩土地之外,合同签订时还占用了村里其他土地,某某村委会仅大体写了一个数字22.5亩,实际占用面积超过该亩数。

徐某清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某某村委会与邹某花、徐某文签订的合同各一份,内容为:1.2001年3月1日,某某村委会与邹某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将西夼6亩土地承包给邹某花,承包期为20年,自200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120元/年;2.2004年1月1日,某某村委会与徐某文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将西夼里沟6.5亩土地承包给徐某文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200元/年合同生效之日起交齐当年承包费,以后每年1月1日前交次年承包费。经质证,某某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某某村委会提交了2008年11月10日其与徐某阳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某某村委会将面积13.2亩土地承包给徐某阳,坐落位置:二岚子营地南、东区果园及上下地、包括大水库房屋后地块,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64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手写内容“2014.8.31约定,除水库北、房屋后3.2亩继续承包外,其余10亩转于村合作社代理人徐某清,承包费及其他一切权利也同时转合作社。徐某忠2014.8.31。”经质证,徐某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如何确定;第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的用途处有手写“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的土地流转,承清延续三户合同内所有权益”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应当系指徐某清自上述3人处流转的土地,且徐某清自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处流转的土地面积分别为6.5亩、6亩、10亩,其总数也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22.5亩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对徐某清主张的合同中的土地范围为其自徐某文、邹某花、徐某阳处流转的土地予以采信。某某村委会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系徐某清另占用的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的解除权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关于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徐某清未按时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费用,则某某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某某村委会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主张因徐某清从未向其支付过费用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徐某清此前虽然从未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过费用,但系因徐某清认为其与某某村委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某某村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其此前向徐某清履行过催告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经释明,徐某清已向某某村委会支付了其主张的费用及相应利息。第二,某某村委会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收取费用,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订立时双方要达成的目的来确定,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条款均没有关于迟延支付承包费的约定,由此可知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仅为收取费用,而是“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如果按某某村委会主张,那么所有有偿合同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迟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均可认定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某某村委会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某某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清在某某村委会起诉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徐某清负担。

综上,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某村委会提交2023年9月11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发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明徐某清必然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超过法律规定20年租赁合同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案涉合同属于土地流转合同,徐某清并非南虎口村集体成员,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应当超过法定的20年合同期限,也不应当超过某某村委会与邹某花、徐某文等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超过部分也属于无效。经质证,徐某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租赁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可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不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进行承包,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上述通知所规定的情形,该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依据使用。

经审查,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村委会与徐某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应遵约履行。首先,关于某某村委会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徐某清应在每年8月缴纳承包费,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徐某清未缴纳其所应付的承包费,其抗辩因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用其他费用抵顶承包费,某某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徐某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徐某清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某某村委会主张多次对徐某清欠缴承包费进行催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徐某清已将其所欠付的承包费及利息予以支付,且某某村委会对欠付的承包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徐某清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现某某村委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某村委会主张一审判决对承包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村委会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某清支付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855.89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止,按200元/年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如上所述,徐某清已向某某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某某村委会主张一审未准许其变更诉请,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第四次庭审主要是双方关于本案的调解意见,且未恢复法庭调查。即便存在某某村委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某某村委会现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虎口村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晶

审 判 员宫晓燕

审 判 员宫凡舒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江肖奇

书 记 员马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