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苏东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1091行初29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鲁1091行初29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良。
出庭负责人:于某昂,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嘉慧,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管委)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告高区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丰、鲁嘉慧,第三人刘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于某昂作为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交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无充分证据且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工伤认定书记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威海高区某某医院诊断: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颈5右侧横突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胸、左肘、双下肢外伤;2023年10月28日21时3分宣布临床死亡。因此可以看出,刘某死亡的原因为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系因疾病导致,而非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遭受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两个独立情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区管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职权行为,主体合法。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威政办字〔2019〕75号),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工伤认定案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刘某直系亲属刘某胜、苗某会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起刘某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18日材料补正完毕,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原告。被告经过审查证据资料,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上,被告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2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第22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申请事项。第三人刘某胜、苗某会于2023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称:刘某系原告职工,工作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路**号**楼,居住地点为高区**号楼**室,刘某下班需通过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至火炬路东侧。2023年10月19日下午,刘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自西向东行至斑马线约二分之一处停车等待通行,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击,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39分,经交警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10月28日死亡。申请认定刘某死亡为因工死亡。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刘某的直系亲属,刘某于2023年10月28日死亡;(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单位信息;(3)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2023年6月至10月,原告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于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在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无事故责任;(5)刘某下班路线示意图,证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下班途中;(6)威海高区某某医院的就诊资料,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就诊情况;(7)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的死亡原因。2、原告答辩情况。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资料。3、被告认定结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可见,原告于2023年6月至10月按月向刘某支付款项,且转账备注为“工资及退休金”,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刘某下班路线示意图可见,刘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刘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就诊病历及鉴定报告可见,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是刘某死亡的主要因素。由此,刘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胜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适用法律清楚,证据是充分的,而且在认定程序当中,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补充说明一下,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第三人多次向原告的领导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方也委派相关的负责人和第三人进行沟通,明确表示只要是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就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给付工伤待遇。而在本案当中,在工伤程序认定阶段,原告方对被告的举证通知置之不理,在接近诉讼期届满之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做法实际上是滥用了诉讼权利,也不符合其原来的承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区管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档案袋封面、身份证复印件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3、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刘某下班路线示意图;
6、威海高区某某医院的就诊资料;
7、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程序证据: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8和证据9证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受理以及最终作出决定和相应的送达程序都是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相应的期限规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威政办字〔2019〕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事情经过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公司正常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姑且不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否为劳动的法律关系,仅仅九分钟的时间就到达事故发生现场,明显与正常的事实情况不符。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时间来判断,刘某当天也有可能是提前下班或是提前出去办其他事情,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相关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之间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仅凭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两份,提请法庭注意,一份是编号为371098420230005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是37109812023000019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该两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两份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一致,5846号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20分许,而1916号认定书确认的时间为17时39分许。两份认定书确认的时间不一致,对此被告方并没有向相关部门作出确认。并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直接说明刘某当天是上下班还是外出自行办事,这将直接决定了后续的工伤认定。原告处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而按照5846号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为5点20分,那么按照正常逻辑,当时原告公司是处于正常的上班状态,刘某不应该出现在事故现场。对证据5原告方无法确认。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当天刘某的入院诊断为外伤。根据病历记载刘某是在10月28日无明显诱因,突发出现意识不清,导致肺栓塞,通过病历记载情况也可以看出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是肺栓塞,而交通事故仅对刘某的身体外伤造成伤害,并不直接导致刘某发生肺栓塞,并且中间也存在长时间的时间间隔。对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按照该鉴定报告的第十页第六项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脱套伤、横突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不直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可以说明导致被鉴定人直接死亡是因肺栓塞造成的。而该鉴定报告所得出的最终依据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并发症是指肺栓塞,而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仅仅依据该份鉴定书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其死亡。被告方应当继续委托鉴定中心,对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真实地反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原因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关联程度,才能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应依据。而该鉴定报告对于参与度的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鉴定及意见,给出的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说明刘某死亡是存在两个原因导致的,即交通事故和并发症。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的负责经理反映,实际上原告在接到上述通知以后,已经派相关人员将相应的答辩意见送到了被告处,可能是双方的交接问题,所以被告的相关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答辩意见。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的记载情况属于记载错误,比如说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经高区某某医院诊断肺栓塞、心脏骤停综合征,对于该记载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刘某发生肺栓塞、心脏骤停综合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而非10月19日,被告的上述记载可能直接影响鉴定中心对于刘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果关系。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的结论可以看出,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有二,一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该鉴定报告虽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刘某的死亡后果系主要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医院的诊疗行为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认为即使认定刘某构成工亡,那么其相应的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考虑。
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是导致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据此认定刘某是工亡合法合规,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属于工伤认定考虑因素。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原告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系刘某父亲。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刘某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案外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张某负全责。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并被送往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诉显示刘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一小时余。专科情况:左肘、双下肢可见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内侧可见约3cm皮肤挫裂伤,伤口活动性出血,可见脂肪组织外露,周围可见广泛淤青,左下肢因疼痛活动受限,颈椎、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屈伸活动受限,颈部、腰踝部棘突压痛,叩击痛,四肢肌力活动感觉可,双下肢足背动脉博动可触及。2023年10月28日,刘某住院期间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烦躁,医护至床边查看患者,患者呼吸急促、全身湿冷、大汗淋漓,经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21时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3年10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威海交警二大队)出具第37109842023000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2023年10月19日17时2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KX****的小型客车,沿火炬路行由东向西驶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斑马线上等待通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2023年11月1日,威海交警二大队委托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鉴定)对刘某进行死因鉴定。2023年12月5日,某某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23〕病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符合因肺动脉栓塞致多系统急性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2024年1月17日,威海交警二大队出具第37109812023000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张某持证驾驶鲁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火炬三街交叉口,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于10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特此认定。因当事人刘某死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该事故,撤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7109842023000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023年11月1日,刘某胜、苗某会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事故(职业病)发生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许,事故发生地点为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事故经过:刘某系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工作地点就是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居住地点为位于威海高区**号楼**室,刘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为以公司注册地作为起点,通过火炬路和火炬三街处的人行横道斑马线自西向东穿过火炬路,然后回家有两条可供通行的道路,一条是通过火炬三街行至科技路左转,然后沿科技路东行到印刷机右转至吉林路南行;另一条路是自西向东通过火炬路人行道斑马线后,沿火炬路向东行至双丰灯岗右转至吉林路南行。至吉林路后两条道路合而同行,经过吉林路隧道,南行至福山路,左转至古寨南路,到达位于彩凤山城的家中。无论走哪条路线,均需先通过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至火炬路东侧。公司实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2023年10月19日下午,刘某正常从单位下班后,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火炬路人行斑马线自西向东行至斑马线约二分之一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约为17时39分许。该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负全责。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10月2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之规定,现申请依法认定刘某去世为因工死亡。2023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
202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刘某,女,身份证号码为37100219********,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19日17时39分,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火炬路与火炬三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经威海高区某某医院诊断:肺栓塞;心脏骤停后综合征;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颈5右侧横突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胸、左肘、双下肢外伤;2023年10月28日21时3分宣布临床死亡。2024年1月17日,经威海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24年3月26日,刘某胜、苗某会起诉张某、威海高区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本院,该案张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以及医务人员对刘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案涉交通事故对刘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某某鉴定对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为刘某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交通事故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4年12月4日,某某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实中心〔2024〕病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为:(一)威海高区某某医院为刘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6%-25%)。(二)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7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刘某胜作为刘某父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系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击,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保障了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威高认字〔2024〕第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侯雯楠
人民陪审员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齐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