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卿、丛某华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东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民终261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某卿,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丛某华,女,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某华、徐某卿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09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卿、丛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纯以丛某禹未到某某集团处进行具体工作作为双方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因为丛某禹工作的背景正处于政府指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2004年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管委会等各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并做出的会议纪要是决定丛某禹今后用工关系的关键,一审中某某集团仅以具体安置录用方式春节后再议作为抗辩理由明显属于推卸责任的说法。会议决定在先,若某某集团有相反证据证实丛某禹不属于其安置人员,其应以文件或者通知等明文告知。丛某禹直至退休也是按照文件决定的由某某集团根据人员配比作出预算继而由社区财政部门发放工资,本案简单概括就是政府部门主导的人员安置决定,某某集团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有义务按照政府决定接收安置人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考虑当时企业改制的背景,也未考虑政府制定红头文件的安置初衷,简单以劳动法有关规定否认用工关系错误。
某某集团辩称,丛某华、徐某卿所主张的请求事项是以双方之间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丛某华、徐某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某华、徐某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向丛某华、徐某卿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7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案件费用由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某雨生于1950年11月13日,曾用名丛某禹,于2021年4月8日病逝。徐某卿与丛某雨系夫妻,育有两女丛某华和案外人丛某华。
2004年1月12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就原蒿泊敬老院、泊于敬老院成建制划归某某集团公司管理进行了安排和部署,并形成〔2004〕第5次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原蒿泊、泊于敬老院成建制无偿划归某某集团公司……二、将现有蒿泊、泊于敬老院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某某集团公司,具体交接方式由某某集团公司分别与蒿泊、泊于敬老院的产权主管单位泊于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国资局签订合同……四、蒿泊、泊于敬老院现有工作人员,符合原就业方式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交由某某集团公司管理。某某集团公司通过考试和业务培训等方式合理进行安置,以稳定为原则,具体安置录用方式春节后再议。管理人员的工资原则上每人每月800元……工资拨付方式,由某某集团公司根据人员配备比例每年做出预算报区财政局拨付……
丛某华因案涉诉求于2021年7月1日通过“威海市网上信访受理平台”向有关部门信访。2021年8月19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通过该平台出具回复意见,认定:原蒿泊镇政府于1980年成立了蒿泊敬老院,丛某禹任院长。2004年1月,经区管委召开专题会议(〔2004〕第5次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将原蒿泊、泊于敬老院成建制无偿划归某某集团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某某集团公司。会议明确:原蒿泊、泊于敬老院现有工作人员,符合原就业方式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交由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丛某禹在2005年11月办理退休(55岁),于2021年4月去世。根据2007年底47次工委会议纪要精神及社会事业局《关于解决原蒿泊、泊于敬老院9名工作人员遗留问题的初步意见》,自2008年起,对已办理退休的8名人员养老金按新标准发放,由区财政安排预算,凤林街道办事处垫付并负责按月发放,年底进行结算补助。2008年1月,经区社会事业局向区管委申请(经技区社民发〔2008〕1号),参照处办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对原蒿泊敬老院在划归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丛某禹等2名工作人员按照《关于转发<关于2005、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经技区新工发〔2006〕1号)规定的标准进行养老金核定。此后,经区财政局及社会事业局每年向凤林街道办事处下拨原蒿泊、泊于敬老院8名退休人员退休金补助款,直至2013年财政专项支出下放到镇街后,区财政局及社会事业局再未拨付过上述8名人员养老金补助款。我街道每年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制定凤林街道关于《调整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金保险社会统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丛某禹等8名敬老院退休职工都是按照处办企业的此《通知》执行的。您父亲丛某禹在移交某某集团管理后,一直由凤林街道每月代发退休金。经落实,自2013年1月至2021年4月,凤林街道垫付丛某禹退休基本养老金22.44万元。经街道工作人员查阅原始资料并咨询律师,原蒿泊敬老院为镇办性质企业,丛某禹等8名工作人员在移交凤林街道管理前均未缴纳过职工保险,其中丛某禹在移交后不长时间就办理退休手续。关于您提出的要求发放父亲故后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发放标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复查的单位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复查督查科)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2024年3月13日,徐某卿、丛某华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中,某某集团公司主张: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规定,某某集团通过考试和业务培训等方式合理进行安置,以稳定为原则,具体安置录用方式春节后再议,而自始至终丛某禹没到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关于工作的任何接触,某某集团也没有发过任何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丛某禹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及发放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丛某华、徐某卿没有申请复查,该意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一审中,丛某华认可2004年文件出台后,凤林街道并没有对丛某禹进行安置,按照文件是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安置岗位,直到2005年11月退休,确实一直没有去某某集团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主张丛某禹自始至终未到某某集团处工作过,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某某集团也没向丛某禹支付过任何劳动或者劳务报酬,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案涉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说明人员具体安置、录用方式春节后再议,但至今没有任何一名原敬老院工作人员到某某集团处工作。丛某华、徐某卿亦承认,案涉专题会议纪要出台后,凤林街道并没有对丛某禹进行安置,按照文件是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安置岗位,丛某禹直到2005年11月退休一直没去某某集团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丛某禹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确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丛某华、徐某卿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卿、丛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卿、丛某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集团接收原蒿泊、泊于敬老院系根据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根据上述规定,丛某华、徐某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09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丛某华、徐某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丛某华、徐某卿;丛某华、徐某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丽萍
审 判 员侯善斌
审 判 员陈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 记 员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