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0 主办律师:苏东超

苏东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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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2民初2916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的应付租金29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经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位于青岛路东、珠海路南某某工业园2#厂房和3#西办公室2、3层(建筑面积共计157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园林景观制作使用;租赁期为3年,自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年租金126000万元(不含税价);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故起诉。

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路东、珠海路南某某工业园2#厂房和3#西办公室2、3层出租给乙方用于园林景观制作;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6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一直未按期交纳租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共欠租金294000元。

另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独资公司,其授权原告将案涉房屋、土地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土地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94000万元及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威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继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雪玉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原告与被告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