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联社与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6 主办律师:胥应

胥应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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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523民初523号

原告:某甲联社。

。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实习律师:马某某,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户籍地及住址地云南省屏边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某甲联社(以下简称“某乙联社”)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田红独任审判,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联社委托代诉讼理人胥应、马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两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16447.74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516447.74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借款人吕某某、陈某某因种植香蕉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22年5月6日起到2025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水果-香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单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316基点执行,该利率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前一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316基点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连带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定,2022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500000元借款。2023年12月21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愿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钱,还欠其他人的钱,希望可以分期按年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屏边县信用社授信业务审查审批意见表》、《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4、《贷款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二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被告截止2024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6447.74元;

5、《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

经被告吕某某质证,对原告提的交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5月6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某乙联社申请借款,被告陈某某承诺为共同还款人。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二被告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2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22年5月6日起到2025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水果-香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单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316基点执行,该利率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前一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加316基点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或被宣布到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之日起,以未支付的利息作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连带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连带债务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23年5月8日被告支取了原告向其发放的500000元借款。2023年12月21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联社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甲联社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2022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20),合同解除日期为2024年7月31日;

二、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郑田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