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联社与蒋某某、杨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胥应
主办律师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523民初3号
原告:某某联社。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杨某甲,女,1978年5月4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事业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
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4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
被告:杨某乙,女,1976年4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
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蒋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胥应、马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958元以及截止到2024年12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6385.29元,本息共计745343.29元;2.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某以其坐落于屏边苗族自治县××镇××道××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不动产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抵押责任。债务未清偿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从事建筑工程,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24基点,该利率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为保障借款得到清偿,被告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某自愿以其坐落于屏边苗族自治县××镇××道××号的不动产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蒋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认为借款900000元中其用了110000元已经还清了,剩余的借款应由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负责偿还。
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所欠原告的借款900000元蒋某某用的110000已经偿还,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应由他们偿还。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所欠的借款应由谁来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4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3.《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某自愿以坐落于屏边县××镇××道××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5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帐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21年3月9日向被告蒋某某发放900000元贷款的事实;
5.《贷款帐》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2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8958元以及利息6385.29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蒋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1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006《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24基点,利率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签订合同编号为06××××001《抵押合同》,自愿用坐落于屏边县××镇××道××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5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2021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38958元及利息、罚息638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自愿用位于屏边县××镇××道××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5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蒋某某主张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被告蒋某某辩称其所用的款项已经偿还,所欠的借款应由三被告偿还;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认为所欠的借款由其偿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联社借款本金738958元及截止2024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6385.29元,共计人民币745343.29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联社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蒋某某不能按以上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时,原告某某联社对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位于屏边县××镇××道××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屏边县不动产权第0××5的不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由被告蒋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邵丽萍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