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胥应
主办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2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252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252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指令屏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已支付的价款,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及转让石料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故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接收二被上诉人移交采矿点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受让的矿山内进行采矿,二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石料是否是合法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从该认定看,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与合同行为无关。上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并未在案涉矿山大量开采,仅是开采几块样品,上诉人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二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采矿时已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另,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石料,当时移交物品是否有石料上诉人已记不清,但即使有石料,所涉嫌的犯罪也与合同行为和上诉人的诉请无关。被上诉人自认其因非法采矿被判处刑罚,现已服刑完毕,上诉人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被立案侦查时也一并调查,上诉人从未被立案处理,至今也未收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处罚通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条文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能构成犯罪的罪名为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两个罪名均非经济犯罪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案不属刑民交叉案件,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处理,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指令审理。
范某甲、范某乙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案不是采矿权转让,属于经济纠纷,是上诉人委托我们去租地来转让给他,上诉人说接手后只开采了几块样品不是事实,已经开采了1000多方,现在也继续使用我们租过来的土地开采。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甲方),经协商,二被告就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新现乡水塘村委会水塘村邑打窝石场所有股权人自愿一次性将矿山转让给原告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书》。《矿山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内容:甲方将整个、全部、完整矿山及矿山下永久性土地;矿山和土地范围坐标及面积以附图为准。二、转让费用: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整个完整矿山永久性及矿山下面土地的30年使用权。2、甲方保证自己拥有的整个矿山和土地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矿山和土地。3、转让费共计800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在乙方在办理该矿山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后再支付剩余的400万元。此转让费价格甲方所有人坚决不得任何时间、地点、坚决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借口和条件再随意加价;4、合同签订后甲方的矿山及土地归乙方所有并支配,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开采中不受附近村民及他人的闹事、干涉以至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如出现上述现象,甲方要承担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此项费用由乙方在剩余给付的400万元中扣除。5、矿山全部归乙方全权所有和支配,以后该矿山再生产、开采、转让、合作、承包、加工、销售等过程中,甲方所有人不得再参与、过问、干涉、设阻、闹事、索款、欺诈。三、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当日付200万元。两个月后付100万元,三个月后付100万元。待乙方从国家相关部门将矿山采矿许可证成功办理后,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十日内将剩余的4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要甲方配合,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矿山开始时的外围村民关系由甲方协助解决。3、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必须把该矿山及土地所有的资料、报告、图纸原件及公章、占地、占坡、修路、架电、用水合同及厂房、机械设备、厂房钥匙等全部移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4、……。6、矿山以前甲方生产购买的空压机、全部厂房、未销售的矿石板材矿山现在所有的机械设备、物品等现在全部归乙方所有……。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十、附注从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把剩余400万元支付给甲方,若到时不付,甲方有权干涉乙方的开采权,并且不赔偿乙方所有投资权”。《矿山转让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将合同涉及的采矿点及租用的土地、未出售的石料等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范某甲的银行账户支付转让费合计400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设立了云南景磊矿业有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开采、加工、销售。2023年6月7日,原告与屏边垠鑫矿业有限某某公司(国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云南景磊矿业有限某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屏边垠鑫矿业有限某某公司,转让的股权包括某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100%权益(含采矿权),屏边垠鑫矿业有限某某公司承诺股权转让后三个月内办理采矿权相关审批手续,并租赁给江苏新新石材有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开采、经营。同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2023年9月27日,云南景磊矿业有限某某公司取得了矿山名称为“屏边县新现镇水塘坡大理岩矿”的《采矿许可证》。2024年云南景磊矿业有限某某公司对矿山涉及的包括二被告租用后转给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向农户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在支付农户补偿费时未扣减二被告租用支付的租金。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转让的矿山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矿山转让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其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云南景磊矿业有限某某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包括二被告转让的矿点和土地,双方均认可在移交矿点时有移交清单,但双方均拒绝向法庭提交,原告称虽有移交清单,但除未出售的石料和租赁合同外,其他实际什么都没有。二被告称其转让的四个矿点除原来自己开采的两个矿点外,另外两个矿点是向李万发、范绍熊和余涛收购的,收购价款分别是50万元和34.6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出让的矿点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其转让的矿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二被告转让的土地是分别向徐杰、李万云、徐顺忠户租用,租期均为三十年,租金合计436600元;另向一王姓农户支付30000元过路费,期限为永久。经询问原告,其认可在取得采矿权以前其在受让的矿山内进行了试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与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书》后,二被告将合同涉及的集体土地内大理岩矿采矿点及租用的土地、未出售的石料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收二被告移交采矿点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受让的矿山内进行了采矿,另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石料是否是合法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应待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后,再对民事部分提起诉讼。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退还原告黄某某。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但其开采的矿渣废料又堆放在被上诉人的地里,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未出租给上诉人。
经质证,上诉人黄某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判断堆放废料的土地属于二被上诉人。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证明目的与诉争的合同效力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签订的《矿产转让合同书》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转让费,黄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虽系集中管辖案件,但本院(2024)云25民辖11号民事裁定已裁定由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即本案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黄某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252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安娥
审判员何玉琼
审判员陆斌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