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许某甲等与山东某甲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胥应
主办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5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4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2004年3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194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云南凌云(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成,云南凌云(红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康,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山东省某某公司(简称“山东某乙公司”)、蒙自市某甲公司(简称“蒙自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蒙自市某乙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甲公司(简称“山东某丙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蒙自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现场非机动车道直角弯水泥挡墙上均未设有任何标志、标线提示或警示牌,且水泥挡墙高仅有0.9米(顶部无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上诉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本案涉案道路属于未完工的停工状态,不存在已竣工验收发生责任转移的情形,本案列明的全部被上诉人已是本案赔偿责任的全部主体,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道路部分由山东某丙公司进行施工,高0.9米的挡墙也由山东某丙公司设置,与事故道路和挡墙相邻的停车场及三层回旋楼梯属于山东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并认定涉案的道路和挡墙有缺陷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案涉道路和挡墙的施工人和养护管理人承担责任,山东某乙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责任人,一审判决山东某乙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未完工或者已完工但未完成验收移交的道路,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已经验收移交的道路,应当由道路的产权人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乙公司为“道路管理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蒙自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针对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蒙自某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蒙自某某公司、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蒙自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案涉项目虽于2022年底投入使用,但涉案事故现场工地至今未完工,系停工状态,仅有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蒙自某某公司交付使用工程范围的依据。蒙自某某公司仅作为政府出资代表,负责项目资金支付及监督,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蒙自某某公司对案涉道路的缺陷问题不应当负有管理职责。根据《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及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未完工工程安全责任主体的约定,属于山东某丙公司的责任义务。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许某丙夜间超速驾驶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许某丙自身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后果。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山东某丙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事故道路已于2022年施工完成,自2022年11月道路开始通车,该事实对本案法律适用具有关建影响,一审遗漏认定该事实。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事故道路自2022年11月道路开始通车使用,已经由蒙自某某公司开始管理使用,并聘请某丙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因此本案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在2022年11月道路开始通车时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蒙自某某公司交付使用工程范围,以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管理方、建设方为蒙自某某公司,共同管理方即现场物业管理方为某丙公司,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方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施工方为山东某丙公司。本案上诉人某乙公司虽然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该道路建设方及管理方并不是上诉人某乙公司。因此,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非事故道路的管理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道路不在上诉人某丙公司的管理区域内,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属于公共基础项目,鉴于项目的特殊性,上诉人作为项目临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已投入使用部分的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服务区域范围为:已投入使用的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入口、负一层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巡逻、负一层地下机动车停车场下客区平台、公交车站平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处于非机动车道内,该非机动车道机及非机动车停车场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因此案涉道路处于未完工状态,且不在上诉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2.死者许某丙在夜间超速骑行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且事发地点处已设有“正在施工、禁止通行”警示牌,许某丙因骑行速度过快未能仔细观察周围环境,未能发现危险,其自身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山东某丙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法律主体。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未竣工日期。”一审中被山东某丙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事故道路已于2022年施工完成,自2022年11月道路开始通车使用,事故道路已经由蒙自某某公司开始管理使用。结合蒙自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前期物业服务框架协议》,足以证明蒙自某某公司聘请某丙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工作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由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山东某丙公司已经按照施工方案、图纸进行施工,并设置了相关挡墙等防护措施。2.许某丙的死亡与山东某丙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许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案涉事故道路是通往红河高铁站方向的专属路段,事发当晚该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在夜间本就不适合骑行自行车,死者在无路灯照明、漆黑无视野的情况下以约23km/h的速度超速骑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许某丙的违法行为和其疏忽大意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但该路段未开路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损害结果与山东某丙公司无因果关系。
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殡葬费、医疗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956761.03元;2.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许某丙(1975年6月24日出生)与闵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丙与蔡某某共生育一子许某甲。许某丙的父亲许某丁已于1986年11月18日死亡。山东某丁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某甲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某乙公司于2020年2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云南某某公司、蒙自某某公司、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
2023年12月26日,许某丙驾驶自行车由天马路西延线往红河高铁站方向骑行。20时03分,行至宜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红河高铁站直角转弯处,前轮与挡墙相撞,致使驾驶人许某丙抛甩出挡墙外坠落至低于现场非机动车道路9.3m的地下停车场内。许某丙受伤后被送往蒙自市某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816.03元。2023年12月29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乾盛〔2023〕毒鉴字第1050090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许某丙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24年1月8日,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红河明诚〔2024〕病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丙的死因分析为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24年1月22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乾盛〔2024〕车辆鉴字第1050097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功能有效。2024年2月18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21202312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三)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现场位于蒙自市宜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红河高铁站直角转弯处。宜民路现场道路路段呈东西走向,东至红河高铁站方向,西至天马路方向,道路为由西向东行使的单向车道,路面性质为干燥沥青路面,道路线形为平直线,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行车视距在50m以内。现场非机动车道宽3.00m,非机动车道北侧依次为宽1.45m的机非隔离花坛、宽3.75m、3.75m的进入红河高铁站的机动车道、宽1.90m的隔离花坛、宽5.55m的进入候车区的机动车道及中央隔离花坛,南侧为人行道区域。现场非机动车道右转直角弯后通过宽2.80m的道路,再左转直角弯进入宽3.00m三层回旋式水泥道路进入地下场。此现场非机动车道在两个直角弯间道路路段东侧设有宽0.20m、高0.90m的水泥挡墙防护(水泥挡墙东侧为低于水泥挡墙顶部10.20m的停车场地面,与现场非机动车道路面存在9.30m落差),在左转直角弯进入三层回旋式水泥道路处因施工设有‘正在施工、禁止通行’标牌,在三层回旋式水泥道路两侧设有护栏防护外,现场非机动车道进入红河高铁站方向及现场非机动车道在两个直角弯间道路路段东侧水泥挡墙上均未设有任何标志、标线提示、警示,且设置在两个直角转弯间道路东侧的水泥挡墙高仅0.90m(顶部无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5.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监控视频材料、尸检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3年12月26日,许某丙驾驶自行车由天马路西延线往红河高铁站方向行使。20时03分,行至宜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红河高铁站直角转弯处,前轮与挡墙相撞,致使驾驶人许某丙抛甩出挡墙外坠落至低于现场非机动车道路9.3m的地下停车场内,造成许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监控视频材料及车某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当事人许某丙驾驶自行车,夜间未参照‘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充分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操控车辆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3km/h),安全、谨慎驾驶……(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和上述证据分析:当事人许某丙驾驶自行车,夜间未参照‘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充分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操控车辆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谨慎驾驶,导致车辆前轮与挡墙相撞,驾驶人抛甩出挡墙外发生坠落。当事人许某丙的上述行为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二)当事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许某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向涉案道路产权人/单位及其他具有管理义务人/单位主张权利,仅要求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工程承担赔偿责任;如涉案道路产权人/单位及其他具有管理义务人/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自愿放弃该部分份额。
另查明,蒙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向蒙自市滇南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蒙政复〔2017〕151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红河州蒙自市滇南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主体单位的批复》,载明:“……一、同意由蒙自市某甲公司作为红河州蒙自市滇南区域性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主体。二、接文后,请配合市交投公司尽快开展规划、设计、建设等相关工作,全力推进项目建设。”蒙自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向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下发蒙政复〔2019〕308号《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红河综合交通枢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退库的批复》,载明:“……同意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退出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此项目不再按PPP模式实施……”。2020年6月29日,某乙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内容为交通功能综合体工程(含换乘区、客运中心、枢纽配套及业务用房、室外雨棚、瓶组间等)。同日,某乙公司与山东某丁公司签订《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约定工程内容为场内土石方平衡及护坡工程、旅客过夜用房、室外总体工程(广场、道路、桥梁、给排水、机电、交安、绿化景观及其他附属等)、水土保持措施等全部施工内容等。2021年4月13日,“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蒙自市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某丁公司、山东省某某公司。2022年1月1日,蒙自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山东某乙公司作为丙方、山东某丙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蒙自市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已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完成项目的识别、准备及社会资本采购工作并成立了项目公司某甲公司,签署了《红河综合交通枢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红河综合交通枢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成功进入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后因发行项目专项债券,与之前的入库项目冲突,为成功申请项目专项债券资金,于2019年12月完成退库。现继续保留乙方作为项目公司,并认可乙方与丙方、丁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底投入使用。之后,蒙自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前期物业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为位于蒙自市××街道××村附近的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其中载明:“一、服务地点、时间及内容……(三)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委托区域内的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工作……2.秩序维护服务(1)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2)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3)保障物业管辖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工作秩序;(4)负责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进行疏散引导,安全管理和秩序维护等。”至今涉案工程项目未全部完工,涉案事故现场工程于2023年5月停工。庭审中,被告方确认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由山东某丙公司进行施工,高0.9米的水泥挡墙系山东某丙公司设置。左转直角弯进入地下的停车场及三层回旋楼梯属于山东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系山东某乙公司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首先,当事人许某丙驾驶自行车,夜间未参照“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按照操作规范充分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操控车辆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谨慎驾驶,导致车辆前轮与挡墙相撞,驾驶人许某丙被抛甩出挡墙外发生坠落。当事人许某丙的上述行为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许某丙自身的过错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对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涉案项目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蒙自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丁公司)、被告山东某乙公司。被告蒙自某某公司、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股东于2020年2月5日成立了被告某乙公司。之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被告山东某丙公司、被告山东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案项目于2022年底投入使用,但涉案事故现场工地至今未完工系停工状态,且该事故工地即道路部分由被告山东某丙公司进行施工,高0.9米的水泥挡墙系被告山东某丙公司设置。左转直角弯进入地下的停车场及三层回旋楼梯属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系被告山东某乙公司设置。由于被告山东某丙公司、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已将未完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蒙自某某公司交付使用工程范围的依据;被告蒙自某某公司虽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前期物业服务框架协议》,但双方未对物业管理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及交接。综上,五被告均对涉案道路的缺陷问题负有管理职责。关于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未完工工程责任主体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排除被告方的责任。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管理者对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五被告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责任人,仅在道路尽头设置0.9米挡墙及“正在施工、禁止通行”标牌。未将“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作为非安全区域予以划分、设置安全注意提示、警示标志,更无任何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阻拦设施及防护网,且夜间无路灯照明。故,五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816.0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但鉴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为926761.03元。
综上,首先,因死者许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70%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及《云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八条“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公路局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与办法。(二)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高速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以地方政府为主体修建的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三)制定以地方政府为主体修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四)对以地方政府为主体修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并负责整改工作的监督。(五)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级公路局对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涉案道路的产权人/单位及管理义务人/单位未有效履行道路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明确其不向涉案道路产权人/单位及其他具有管理义务人/单位主张权利,仅要求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涉案道路产权人/单位及其他具有管理义务人/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自愿放弃该部分份额。故,对于由被告蒙自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丙公司、被告山东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26761.03元×20%=185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自市某甲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山东省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蒙自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352元。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原告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负担5414元,被告蒙自市某甲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山东省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蒙自市某乙公司负担127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红河交通枢纽项目地图一张、物业服务现场范围三张,欲证明:某丙公司仅对已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地下停车场入口、负一层地下机动车停车场下客区平台、公交车站平台进行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服务。
经质证,上诉人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上诉人红河枢纽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片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不相符。被上诉人山东某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蒙自某某公司与蒙安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明确了服务范围,其单方制作的照片与物业服务合同范围不相符。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除了该区域外,还有其他地方也属于这个服务范围。上诉人蒙自市某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涉案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山东某乙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上诉人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对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红河枢纽公司对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范围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主。被上诉人山东某丙公司对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该案发生的原因及其相关情况,并且施工范围应当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上诉人蒙自某某公司对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某丙公司对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照片中可知,工程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应该以施工合同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其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其与上诉人蒙自市某丙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范围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也不能客观反映其施工范围,其施工责任范围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准,对上诉人山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丙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责任主体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本案受害人许某丙驾驶自行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的非机动车路段严重超速骑行,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自行车与道路直角转弯处的挡墙相撞,其抛甩出挡墙外发生坠落致死。当事人许某丙的上述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许某丙自身的过错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对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许某丙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及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为蒙自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丁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发包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山东某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整体工程尚未完工,进入红河站的机动车道及相应的非机动车道由山东某丙公司施工,但其对案涉道路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案涉挡墙过低且未设置安全拦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起通车使用,并由蒙自某某公司开始管理,且蒙自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前期物业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为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蒙自某某公司及物业管理人某丙公司作为案涉事故道路的管理方和物业维护方,本应当对案涉事故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对于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投入使用的路段应当进行封堵、阻拦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道路旁的路灯到达照明条件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排除隐患,但蒙自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是造成许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并坠落致死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山东某丙公司、蒙自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许某丙自身过错,以及山东某丙公司、蒙自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许某丙死亡的损害后果,故本院认定应由山东某丙公司、蒙自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对各自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蒙自某某公司虽然上诉认为“案涉项目虽于2022年11月通车投入使用,但案涉事故现场工地至今未完工,仅有部分工程投入使用,红交通枢纽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蒙自某某公司交付使用的工程范围。蒙自某某公司对案涉道路的缺陷问题不应当负有管理职责,对于未完工工程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属于山东某丙公司。”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蒙自某某公司作为涉案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的建设方,整体工程尚虽未完工,但进入红河站的机动车道及相应的非机动车道,于2022年11月开始通车交付使用,蒙自某某公司对于已经使用的道路负有管理义务。故蒙自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虽上诉认为“其并非事故道路的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道路不在其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其服务区域范围仅为:已投入使用的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入口、负一层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巡逻、负一层地下机动车停车场下客区平台、公交车站平台。”但根据蒙自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红河综合交通枢纽前期物业服务框架协议》,某丙公司为红河综合交通枢纽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委托区域内的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服务(1.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和停放管理;2.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3.保障物业管辖区内的安全和正常工作秩序;4.负责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进行疏散引导,安全管理和秩序维护等)。故,蒙安物业关于“事故道路不在其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上诉主张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事故道路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某乙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道路不属于山东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山东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且案涉事故道路已于2022年施工完成,自2022年11月道路开始通车使用,事故道路已经由蒙自某某公司开始管理使用。结合蒙自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蒙自某某公司应当对已经使用的案涉道路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对案涉事故道路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主张“案涉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列明的全部被告均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蒙自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许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该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事故道路车道宽3m,虽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但事故发生时行车视距在50m以内,案涉道路前段为单向车道且为平直线,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路况相对较好,自行车亦无其他故障。主要原因系许某丙未安全、谨慎驾驶,对现场路况观察注意不到位,并严重超速行驶,未及时采取有效方式操控车辆减速或采取其他避让措施,最终酿成事故。故,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一审判决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许某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许某丙自行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由山东某丙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蒙自某某公司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即,由山东某丙公司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26761.03元×10%=92676.10元;由蒙自某某公司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26761.03元×10%=92676.10元;由某丙公司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926761.03元×10%=9267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
二、由山东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76.10元;
三、由蒙自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76.10元;
四、由蒙自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76.10元;
五、由山东某甲公司、蒙自市某甲公司、蒙自市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负担4679元,由山东某甲公司负担668元,由蒙自市某甲公司负担669元,由蒙自市某乙公司负担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蔡某某、许某甲、闵某某负担7046元,由山东某甲公司负担1006元,由蒙自市某甲公司负担1007元,由蒙自市某乙公司负担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甘峰
审 判 员苏知
审 判 员鲍薇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文波
书 记 员李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