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合社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17 主办律师:胥应

胥应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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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25民终200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某某合社,住所地:云南省绿春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董谦,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合社(以下简称:“某某联社”)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4)云253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联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4)云253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裁定绿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规则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按份共有财产无法达成办理变更登记引起的诉讼,不是对政府调整、划转财产不服引起的诉讼。2004年绿春县供销合作社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意见(云政《2002》116号》《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红发(2004)37号》对绿春县供销系统进行改革。具体的改革文件为《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供销合作社深化企业改革的批复(绿政复《2004》7号》明确了绿春县供销社的具体改革方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绿政办复《2004》6号《关于同意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南疆商场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南疆商场净资产由房屋和土地构成,其中房屋评估为282046.27元,负债为44550.77元;净资产(不含土地)为920936.11元:土地为2081300元。二、本案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绿春县南疆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划分的批复》所确认的2004年南疆公司改制时净资产为300.223611万元(土地评估值208.13万元、房屋资产评估值92.093611万元),留给改制后南疆公司资产为92.03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39.5万元,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医疗保险、抚恤费及丧葬费24.035万元,留给企业集体资产28.5万元),县供销联社在改制后的南疆公司留有资产208.188611万元(其中:配股后余额0.058611万元,以债权形式留存于企业)。现划分资产占比分别为:县供销社69.35%,南疆公司30.66%。该文件确定资产划分比例为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该行为是行政行为,各方对该调整、划转行为不能提起。本案不是对行政调整、划转行为提起诉讼,相反,上诉人对行政调整、划转的划分比例没有意见,并主动履行该行政调整、划转行为所确定的结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房屋和土地的按份共有人。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绿春县供销社南疆商场,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绿春供销社。改制后,房屋及土地没有变更登记。上诉人为了履行资产划分后的结果,并按文件划分的比例进行登记,要求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履行文件确定的结果,致使该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调整、划转资产的目的不能实行。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需要资产所有权人配合办理登记,不是行政机关下文件就可以实施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起诉绿春县南疆商贸有限公司到绿春县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共有财产的登记达不成协议引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4)云253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绿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和绿春县南疆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证实,对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南疆商场的改制,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红河州委州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改制方案》也是由绿春县人民政府批准,绿春县人民政府在批复中还明确了改制后的“新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为政府无偿划拨,市政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归还。”故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南疆商场的改制是由绿春县人民政府主导进行,并非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南疆商场自主进行。对绿春县供销合作社南疆商场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也均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勤

审 判 员李彦斌

审 判 员何为芬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秋菊

书 记 员何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