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个旧某公司;彭某;杨某戊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25 主办律师:胥应

胥应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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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2501民初2951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原告:李某乙,男,2008年6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2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李某乙姐姐,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娇,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某,男,1957年7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第三人:杨某,女,1954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个旧市某有限公司、彭某、第三人杨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李化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露璘

书 记 员王龙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