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建、王某超与彭某、张某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德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493号
原告:杨某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王某超,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张某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建、王某超与被告彭某、张某国、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张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建、王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张某国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的3.85%计算);2.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3月20日,彭某和张某国以创达建设公司名义作为总包方承包了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信达揽湖郡项目。同年5月6日,张某国与杨某建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揽湖郡10#、13#、15#楼层面、卫生间及地下车库部分防水工程由其施工,单价17.5元/㎡;2.其施工过程中,因某某置业公司解除了与彭某、张某国的合同,其仅施工3360㎡。2021年7月1日,张某国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3年4月7日,彭某为其出具委托书,同意其从某某置业公司欠彭某、张某国的工程款中领取,其找某某置业公司要求领款,某某置业公司拒不支付;3.现某某置业公司仍欠彭某、张某国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彭某、张某国辩称:(2021)鲁1721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判决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彭某工程款984764.03元,已申请强制执行,暂未执行到位,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执行款项中的58000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其公司无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判决,彭某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应增值税发票,现彭某未提供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彭某、张某国欠周忠杰借款,其公司已被执行298000元;4.彭某已将对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幼玲,其公司不欠彭某、张某国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有该转让债权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表述,但原告提交的彭某出具的委托书和张某国出具的声明,及彭某、张某国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与此不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彭某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曹县信达·揽湖郡(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承建信达·揽湖郡一期项目10、13、15号楼工程。彭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了约定的部分工程,后经双方协商彭某于2021年7月4日将现场材料移交后撤场退场。该工程施工期间,张某国参与工程管理相关事宜。
因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彭某以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一、某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某工程款984764.03元;二、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0元,由彭某负担28763元,某某置业公司负担95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彭某负担3751元,某某置业公司负担1249元。该判决同时认定:2021年3月20日,彭某和张某国以创达建设公司名义作为总包方(简称甲方)与黄**、吴清华以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作为劳务分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信达·揽湖郡10#、13#、15#楼工程,工程暂定总建筑面积约2.88万平方,均为地下层和地上18层;分包工程采用劳务清包方式;工程发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单的所有分项工程、含基础、外墙抹灰…彭某和张某国以及黄**、吴清华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填写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彭某和某某置业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鲁17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周忠杰与张某国、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鲁17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张某国、彭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周忠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35元,由张某国、彭某负担。张某国、彭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周忠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鲁1721执2805号之一民事裁定:强制执行彭某对某某置业公司到期债权298000元。
2021年5月6日,张某国作为甲方与杨某建作为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10#、13#、15#楼屋面、卫生间及地下车库部分防水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单价为地基地面为17.5元/㎡,地下室外墙为17.5/㎡(含人工、税3%及安全、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用)。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2023年4月7日,彭某向二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同意从彭某执行款中扣除曹县信达揽湖郡项目10号楼基础防水面积两遍3360㎡,材料费和劳务费共计58000元,支付杨某建、王某超班组防水材料费和劳务费,其它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今后无任何理由找张某国和彭某索要其他任何费用。2023年9月21日,张某国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曹县信达揽湖郡项目工程10号楼防水班组杨某建和王某超所做基础防水,其作为项目负责人认可彭某于2023年4月7日为杨某建、王某超出具的委托书,认可欠杨某建、王某超班组防水材料和劳务费共计58000元,同意从曹县信达揽湖郡项目工程10号楼班组杨某建、王某超在曹县法院彭某的执行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与其本人无关。
某某置业公司提交杨幼玲向其公司邮寄的2024年11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同日的邮寄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彭某为甲方(转让人),杨幼玲为乙方(受让人),(2021)鲁1721民初7977号和(2022)鲁17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某某置业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某工程款984764.03元及案件受理费9577元,保全申请费1249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双方协商,自愿将甲方对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权部分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可转让的债权;2.在本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该转让的债权从未转让给第三方,无任何权利瑕疵;3.双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第三人的上述债权中的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该部分债权的全部权利,可以以乙方名义申请强制执行;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向债务人某某置业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事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及彭某与杨幼玲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在彭某、张某国未付清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其利益,且目前信达公司并未向杨幼玲履行义务,仍欠彭某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为防水班组,合同约定的为包工不包料,虽然彭某出具的委托书中表述面积3360㎡,材料费和劳务费共计58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7.5元/㎡,该58000元应系人工劳务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材料费的存在,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国与原告杨某建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二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结合彭某、张某国分别向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声明书,可以确认二原告与彭某、张某国之间存在防水施工的劳务合同关系。彭某、张某国出具的委托书和声明书中包含二原告的施工面积和价款,二原告为代表的防水班组实际提供了劳务,已物化到相关工程之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彭某、张某国主张欠付劳务报酬。二原告主张某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的生效的(2021)鲁1721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彭某债权为984764.03元及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忠杰案执行扣划金额为298000元,以及杨幼玲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为984764.03元中的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以其他方式履行了(2021)鲁1721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可在后期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债权实现。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彭某、张某国对欠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自应付劳务报酬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彭某、张某国出具委托书、声明书的时间为2023年4月7日,但张某国出具声明的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且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某某置业公司明确拒绝付款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张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建、王某超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建、王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杨某建、王某超负担88元,被告彭某、张某国负担64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项本升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冉玉国
书 记 员韩青梅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