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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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3653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军,重庆信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茜卓,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祝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84,0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5扇卷帘门给予安装;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2中租赁费是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2025年1月31日后不再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租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租金每年52,000元整,租赁期限为5年。期限到期后,再赠送至农历正月底,房内装修的地板、窗户归甲方及原告所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使用,并将原属于原告的5扇卷帘门给予拆除。在最后一期付款时,仅支付原告20,000元,并未再支付,至今已欠房租共计84,000元,期间经中间人多次协商解除租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为了某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春节后解除,不同意支付84000元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与张某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租房合约。合约载明:租期为五年,期满以后如再租,必须以第一租家优先,五年租金随行就市;租金每年52000元整,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到期后赠送到农历正月底,租金按三期,一期交付一年租金,二期交付两年租金,三期付清剩余租金。2023年农历2月1日前租金已全部付清,2023年农历2月1日(2023年2月20日)后租金按每年52000元标准收取,2023年农历2月1日后租金收取了2万元。张某与韩某微信聊天中,2024年3月14日张某“房子你可以往外租了,不干了”,韩某称“你东西在里面也没法租”,张某“东西一个星期可以处理完”。至今张某部分财产还在案涉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称房屋租赁费为每年5.2万元,但其装修地板、窗户的费用已支付了50万元左右,远远超出了5年的房租,到期后由原告无偿占有,不符合情理。因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房内装修地板、窗户归原告所有,且原告称如被告不提出地板、窗户到期后归其所有,其亦不会按年5.2万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装修地板、窗户花费50万元左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为加固原告的案涉房屋支出了加固工钱7.6万元,加固材料款1026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收据为证明,原告认可用被告的装修费用抵扣了8万余元房租,依据每年5.2万元租金的约定,5年租金共应为26万元,被告未提供除2万元租金的支付记录外的租金支付记录,故可综合认定被告支出的加固款178600元已用于抵扣前五年的租金。依据2024年3月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案涉租赁合同应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故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3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52000+52000÷12-52000÷365×6=55478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35478元未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案涉房屋内虽有部分物品存放,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正常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亦不能再按年租金5.2万元收取被告租赁费,结合原告认可其只是让被告及时腾退房屋实际上这期间没有将案涉房屋出租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约》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租赁费40478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92元,被告张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景云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霞

书 记 员魏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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