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魁与田某、刘某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3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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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1民初6937号

原告:任某魁,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刘某保,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苏集镇姬楼行政村姬楼村,系刘某保之子。

原告任某魁与被告田某、刘某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魁,被告田某,被告刘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238.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2日晚上,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跟随二被告在济宁市微山县建房时,在施工现场从二楼掉下,发生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原告的部分费用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辩称,2023年3月份,其本人在微山县**镇**楼村承建了二层民房工程,给刘某保打电话,把人工包给刘某保,由刘某保找人施工,每天固定13个人(不包括刘某保,包括司机,带刘某保14个人),开给刘某保5200元,包括司机、运费、早餐费,具体刘某保如何开给工人,其本人不参与,刘某保的工钱也从5200元里出,房子怎样施工其本人不参与,由房主和刘某保协商施工。该工程,其本人包工包料。2023年3月22日晚上,原告在二楼指挥吊车接料过程中,吊车吊的料落到原告脚底下,把楼板砸翻了,原告在两个楼板缝隙处掉下去了,施工过程中其本人一直在现场。发生施工主要在刘某保身上,刘某保应该负责现场指挥吊车、安排人工,但是他安排原告指挥吊车,安排人员不当,吊车有一部分责任、刘某保也有一部分责任。

被告刘某保辩称,案涉的工程是田某承包的,田某让被告刘某保找人干活,刘某保之子刘某作为司机拉人过去,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田某开的,刘某保找的工人共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田某安排,他挖好地槽,我们垒墙,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田某支给每个工人,工人工资都一样,刘某保也没有提成。当天晚上,田某要求加班,吊车在吊沙子的过程中,下落过快,楼板断了,原告掉下来了。刘某保和原告一样都是为田某提供劳务,没有包某鹏的活,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诉讼中被告刘某保称系与原告共同为田某提供劳务,并提供证人康某仵、刘某胜当庭证言,二证人均证明到田某承包工地去干活是刘某保联系的民工,刘某保系与原告等民工共同为田某提供劳务,刘某保本人不从其他民工工资中提成,在工地施工由田某安排工作,工资由田某发放,被告田某称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刘某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刘某保与原告共同为田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田某主张的将劳务承包给刘某保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份,被告田某在山东省微山县**镇**楼村承包建设一座二层民房工程。其本人包工包料为户主施工。被告田某给被告刘某保打电话,让刘某保找工人为其施工。刘某保就联系包括原告任某魁在内的十多名民工,由刘某保的儿子刘某开车拉到工地为田某提供劳务,刘某保本人也参与劳动。包括刘某保本人在内的所有民工的工资由田某支付。2023年3月22日,按照田某的安排,在白天施工后,晚上所有人加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田某安排吊车往二楼吊沙子,在吊车吊沙子过程中,将二楼一楼板压断,在二楼干活的原告从断开的楼板处从二楼坠落受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田某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绳、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原告经微山湖某某检查为左外踝骨折。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进入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并椎管狭窄;2.左踝关节骨折。入院后经过完善术前检查,于2023年3月23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周定术。原告住院26天,2023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预防感染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每月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5796.7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23年6月22日在曹县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16.07元;原告于2023年7月8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14元;原告于2023年9月28日在曹县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44元;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92.70元。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德恒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魁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九级残疾;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900.3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田某共支付原告治疗费用6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和被告田某之间虽未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但被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需要的民工由被告刘某保为其联系工人,刘某保找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到田某承包的工地施工,工资由田某支付,工作中受被告田某的安排和支配,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田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被田某安排施工的吊车在吊沙子过程中导致楼板断开坠地受伤,被告田某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由于原告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从事高空作业,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本人负事故赔偿责任的20%。被告田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保共同为被告田某提供劳务,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称吊车方有一定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吊车方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法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63.54元(45796.77+416.07+714+344+392.70);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每天80元的标准计2080元;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5、护理费8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人员户籍情况和鉴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日,原告住院26天每天2人护理,34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用为每日每人100元,共计8600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206284元。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20%计算20年。8、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900.30元,共计3660.3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年×5年×20%/5人=6050.2元。上述损失总计309638.04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247710.43元(309638.04元*80%),其余损失61927.61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金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受害后果、赔偿能力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任某魁财产损失24771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9710.43元,已经支付62000元,再支付1877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4056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武照海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永

书 记 员王晴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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