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飞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1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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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1民初967号

原告:邵某飞,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保利华庭5号楼2单元3402号。

原告邵某飞与被告刘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执行费用共计1062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所垫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62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2023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作为连带责任共同还款人于2016年1月28日由原告及案外人曹某群担保,与山东曹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之间,可循环借款1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曹某群自愿在此期间内承担最高额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31日,刘某向曹县某某银行借款11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曹县某某银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原告垫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用共计106292元。现要求被告曹某偿还。

曹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刘某与曹县某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循环借款1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约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曹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刘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某飞、案外人曹某群与曹县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某群、邵某飞自愿为曹县某某银行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向刘某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1月31日,曹县某某银行将借款转入刘某账户,月利率为10.2699‰,到期日为2019年1月27日。到期后,刘某、曹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曹县某某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鲁17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曹县某某银行借款本金98580.7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为8828.56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邵某飞、曹某群对前述给付在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某飞、曹旭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曹某未履行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后,邵某飞承担了保证责任,分三次共计支付履行款106292元(包含执行费用1326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凭证(3份)、(2023)鲁1721执恢131号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曹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追偿款是否属于刘某、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向曹县某某银行借款时,曹某和刘某系夫妻,曹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曹某对刘某的借款是明知的,也是支持的,故刘某向曹县某某银行的借款属于刘某和曹某的共同债务。本院作出的(2019)鲁17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刘某和曹某的共同偿还义务。同时,也明确了邵某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该追偿系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对等性原则而作出,并未排除邵某飞基于刘某、曹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而向曹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刘某、曹某垫付的借款本息、执行费用均属于刘某、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案涉追偿款系刘某、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2019)鲁17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原告有向刘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还款责任,返还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执行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刘某已偿还112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的垫付款数额应为95092元(106292元-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垫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支付原告邵某飞垫付的借款本息、执行费用等垫付款9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申请费1270元,共计2483元,由原告邵某飞负担12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闫磊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欠

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