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张某春、曹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4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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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1民初4410号

原告:尹某,男,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春,男,汉族,住曹县。

被告:曹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春、曹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被告张某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林、胡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将曹某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春,张某春让原告带领班组为其提供劳务。后经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劳务费190050元、365013元,双方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至今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尚欠265063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张某春辩称,原告随其干的曹某项目的劳务、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265063元属实,其在结算前给过原告部分劳务费,但某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也给原告打过钱,在结算后某某公司也给原告打过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现在某某公司不支付其,其也没钱付给原告。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张某春,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结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2022年6月起,某某公司根据张某春的指定,代张某春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与张某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曹县庄寨镇的**酒店、住宅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某春,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并约定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张某春支付劳务费、张某春按照国家规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之后,张某春将所承包劳务中钢筋项目的劳务交由原告尹某带人施工。2022年5月7日,原告与张某春经核算后共同在《庄寨**小区劳务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钢筋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281413元,签证两个点工2×300=600元、罚款2000元,已付915000元,剩余工程款365013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张某春经核算后共同在《曹县庄寨镇第四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钢筋工尹某班组共计工程款(248850元),注:套丝轮+水泵1000元,4个零工1200元,工伤医药费+工伤补贴5000元。因某某木工班组施工中造成钢筋工受伤工伤补贴+医药费共计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作业的未交罚款及劳务公司给班组出零工和质保金要在清算中扣除)并扣除已付工程款,已付:(70000元),共计下欠(190050元)大写:壹拾玖万零伍拾元。双方确认上述结算单据后,张某春将两份单据的复印件交给某某公司,张某春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某某公司共向尹某支付39万元,其中2022年6月6日至9月27日期间分5笔支付计9万元、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0月8日期间分12笔支付计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张某春在承包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务施工后,将其中的钢筋项目交由原告尹某组织工人施工,在张某春与尹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春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尹某劳务报酬。关于张某春尚欠尹某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结算总额555063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9万元后,欠款数额为265063元,某某公司主张在第一次结算后已支付原告39万元,结算总额应扣减39万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2年5月7日结算后,某某公司共支付原告39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39万元,称两次结算期间支付的9万元中有7万元已在2022年11月13日的第二次结算中扣减,结算总额中应再扣减2万元而不应扣减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22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显示,2022年5月7日第一次结算后,张某春应再支付尹某共260050元(248850元+1000元+1200元+5000元+4000元),并注明“已付7万元,共计下欠190050元”。庭审中,原告及张某春均认可在结算后张某春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张某春亦未提交该7万元系由其本人支付或者另外由他人支付的相关证据,故该7万元应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该7万元已在2022年11月13日的结算中扣减,不应在某某公司主张的39万元中重复扣减,故张某春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应为双方结算总额555063元扣减某某公司另外支付的32万元,共计235063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春支付劳务报酬235063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春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施工班组对其有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如无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某春,则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原告实际是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张某春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是为张某春提供钢筋班组的单纯劳务,而不是承包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春支付原告尹某劳务报酬23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曹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元、申请费1845元,共计4483元,由尹某负担225元、张某春负担425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治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芙蓉

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