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星与孙某华、王某振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30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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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1民初5847号

原告:祝某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王某振,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东,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祝某星与被告孙某华、王某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孙某华、被告王某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原告祝某星与被告孙某华约定共同合伙出资建厂并商定由被告王某振管理小额流动资金,双方于当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1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将投资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振,被告王某振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但该投资款交付后,二被告一直未让原告参与工厂经营管理,合伙未成功。后该投资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更正如下:书写诉状时原告未找到转账记录,将转账的时间书写成了收据的时间,转账的时间实际为2023年2月28日。

孙某华辩称,22年春节前夕,孙某华和祝某星商量想在一起做点生意,在菏泽开发区**区租赁厂房一处做颗粒生产,祝某星投资40万,孙某华投资80万,23年二月份,双方共同认定后,定制了一套价值39万的机器,然后由孙某华先交机器定金十万元,孙某华交定金1万元定制生产设备和毛料,两次的费用孙某华个人出资4500元,孙某华出资厂房押金六万,租赁费每月25000元,建设工人住房共计16000元。厂房租赁完毕后,修缮厂房改建等由孙某华出资35000元,以上所有做完,孙某华共出资合计250500元,之后过了十几天祝某星拿出投资款十万元,说没到位的资金再想办法,我和祝某星在做市场调查的时候,颗粒每吨4500到4800,我们筹备建厂的时候,祝某星个人又做了市场调查,颗粒价格降低了一部分,祝某星本人也没和我商量,突然间决定没有到位的资金不再投资,在他决定不再投资,我们之前商量好的投资数额剩余资金,定做机器日期已过一月有余,交十万定金,机器厂家已经做好了我们定制的机器,厂房租赁改造和员工宿舍搭建全部完成,如果是祝某星抚投资40万元,前期的费用开支都由他个人来出,我突然决定不再投资,前期我们协商好的资金,由于我的突然决定不再投资,造成祝某星资金链断裂,他此前的投资有可能全部亏损掉,这个责任由谁来负?相对来说祝某星决定不再投资,我如果筹备不到这个资金,我之前所有的投资全部亏损掉。祝某星是不是给我共同承担,孙某华和祝某星投资某某厂,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定制生产设备,共同考察市场,没有隐瞒,没有欺骗,纯属自愿投资,由于这两年市场大形势不好,生产了一年,颗粒一直在落价,生产成本高于成品市场卖价,现在某某厂已破产,我亏掉120多万,孙某华陈述的全部是真实的,请落实调查。

王某振辩称,一、被答辩人祝某星诉请答辩人王某振承担其投资款10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祝某星对王某振的起诉。二、祝某星明确诉称:“2023年2月28日,原告祝某星与被告孙某华约定共同合伙出资建厂并商定由被告王某振管理小额流动资金,双方于当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事实明确祝某星与孙某华是合伙关系,祝某星与孙某华对王某振是雇佣关系。因此,祝某星对王某振提起合伙合同案件诉讼主体错误。三、祝某星诉称明确由王某振管理小额流动资金是雇佣授权行为。祝某星诉称2023年4月12日将投资款10万元交付给王某振是事实,当时祝某星与孙某华二合伙人让王某振将此款用于建厂板房,进货、支房租,进货运费和其他开支费用也是事实。对于你们所交投资款已全部支完,还人别人其他费用。关于祝某星与孙某华二人合伙事宜,为何因停业?我王某振不清楚。关于你祝某星与孙某华欠我王某振的工资和其他应支费用至今未给结算是事实。我王某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祝某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详细的身份信息;2、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拟证明二被告详细的身份信息;3、《合作投资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华约定共同生产塑胶颗粒,并对投资金额、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王某振负责资金管理,原告祝某星负责场区内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资金进出签字,被告孙某华负责场区外的事宜,但原告祝某星并未参与,合伙未成功。4、余额明细查询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祝某星于2023年2月28日将合伙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振,被告王某振于2023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5、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孙某华同意返还原告的合伙款10万元。是一段现场录音,在场人有祝某星和其妻子,还有孙某华,是找孙某华要钱时候录的。

经质证,被告孙某华发表如下意见:没有异议,录音那天说这个事,是我们商量事,在他决定不投资之前没和我打招呼,忽然说不投资,我说可以一周给我回复,确定不投资,我把10万元给你,如果决定再投,还继续合作,一周后原告没搭理我。

经质证,被告王某振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供这五份证据都和王某振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状以及孙某华的答辩都证明和王某振没关系,当时王某振出这个收据属于职务行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王某振承担10万元责任。

被告孙某华、王某振围绕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一组证据16页,证明王某振将此款转款记录、支款去向、租房、进货,把钱支出了。

经原告祝某星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账记录均为手机微信截图,进料的记录为复印件且是手写,厂房承包合同和机械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均是王某振,王某振没有参与合伙,仅是负责资金管理,因此租赁厂房和定作机械与本案无关,系王某振自己的经营行为,原告并未参与合伙,对此也不知情,对上述所有的支出均不知情。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均在卷为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8日,原告祝某星与被告孙某华合伙出资建厂,当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生产塑胶颗粒,合作投资协议载明:现有祝某星和孙某华,共同投资位于菏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租赁厂房生产塑胶颗粒,两人共投资80万元,祝某星、孙某华各投资40万元,各占企业的股份50%,厂子开工投产后,孙某华不能参与厂内生产和经营事物,如有什么事情,可以和祝某星协商来定,要得到祝某星同意可执行。场内一切事物有祝某星自行处理进出所有材料,要有祝某星签字认可,有祝某星和孙某华,商定有王某振管理小额流动资金。但是没有支配权,每一笔资金进出,必须要祝某星亲笔签字,如没祝某星签字视为无效支出资金,王某振要付一切责任,支出5千元以追究法律责任,孙某华负责场外一切业务,包括材料采购,场外环保的一切事物,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签字认可,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合作人:孙某华合作人:祝某星2023年2月28日。孙某华、祝某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祝某星使用其妻王爱荣的银行卡向王某振转账10万元,王某振于2023年4月12日补写收条一份。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和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某振支出了相应的机器款、板房款、厂房租金及其他款项,每笔支出均没有祝某星的签字。在2023年4月16日,在孙某华、祝某星及其妻子王爱荣的现场录音中,孙某华说“合与不合,钱,合,你咋得投法,我会给你个准确答复,不合”、“不合,对不,钱,十万块钱,我一分不少给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祝某星与孙某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祝某星虽然投资了10万元款项,但祝某星并没有参与涉案工厂的经营管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亦可看出并没有合作成功,双方并不存在需要清算的过程,且从祝某星与孙某华的录音中可以听出二人对合作不成功是认可的,且孙某华同意退回祝某星投资的10万元。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华返还投资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振不是合同作协议的合伙人,不承担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星投资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华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兴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笛

书 记 员王晓笛

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