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再法、路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6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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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11722号

原告:伊再法,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坤,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袁继珍,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再法与被告路坤、袁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再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路坤、袁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再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被告路坤以和朋友一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双方于2019年农历12月19日进行结算,截止到该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路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34万元的事实,因借款大约是2018年4月8日前后,被告路坤在借条上将日期书写为2018年4月8日。后经催要,被告路坤返还原告6万元,剩余借款28万元经催要未还。

路坤辩称,出具借据属实,但从未收到原告的34万元,其与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关系,双方互有多次转账,但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34万元,双方来回转账金额已经两清。其和袁继珍也不是夫妻关系。

袁继珍辩称,其和路坤不是夫妻关系,也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转账也是因为被告路坤手机转账限额,手机银行不能使用等原因代为转账,但并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而是由路坤使用。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坤在自己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伊再法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借款人:路坤2018年4月8日”。原告主张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农历12月出具,并提供原告与被告路坤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坤、与被告袁继珍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存在多项经济往来,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于2018年7月2日,从其姑姑伊莹处取现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路坤,201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姑姑伊莹支付给被告路坤现金10万元,并提供取款记录和原告与被告路坤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中,被告路坤未否认。原告自述被告路坤出具借据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上述原告与被告路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路坤催要28万元借款时,被告路坤未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路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袁继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发生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微信转账记录绝大部分发生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其后2019年5月13日和9月20日,原告各支付被告1000元,11月27日,被告路坤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路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该借据有原告持有,结合原、被告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原告为该借据的债权人,出具时间并非借据上载明的“2018年4月8日”,而是在2019年过年期间出具。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该借据是被告路坤和原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结算后出具,故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路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系被告路坤向其借款,原告向被告袁继珍的转账也系路坤向原告借款,被告袁继珍未在路坤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和被告袁继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路坤和袁继珍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袁继珍的通话录音也仅能证明双方可能共同生活,但未显示路坤借款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袁继珍也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未作出愿意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继珍承担共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虽发生在民事典施行前,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路坤在对原、被告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经济往来结算后为原告伊再法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坤返还原告伊再法借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伊再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路坤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闫磊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婧

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