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勋、赵某英与程某录、刘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6 主办律师:胡德生

胡德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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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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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1民初3766号

原告:武某勋,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赵某英,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录,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刘某菊,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赵某英、武某勋与被告刘某菊、程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勋、赵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程某录、刘某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英、武某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96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9日,被告程某录、刘某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武某勋、赵某英处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每月预付利息,并签订借条一份,被告未如约归还本息。

被告程某录辩称:承认有转账记录的240000元借款,没有现金交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程某录转账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于2022年1月22日向被告程某录转账8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程某录转账90000元;以上合计共向被告程某录转账240000元。被告程某录于2023年1月29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武某勋、赵某英现金300000元,月息2分,每月预付利息。被告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菊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中支付借款利息一项变更为自2024年1月1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某某银行授权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第12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程某录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程某录,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录未能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某录返还借款300000元,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的实际金额为240000元,并称其余的6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款支付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为240000元。原告请求自2024年1月1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勋、赵某英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2元,由被告程某录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竑朴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闫中

书 记 员颜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