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边界
胡德生
本文作者
2026[菏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劳务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之辨析
——以“帮工受雇+意外坠物”场景为例
一、案情引入
2025年秋,菏泽市牡丹区居民张某(自然人)因自建房屋翻新,临时雇佣同村李某从事屋顶杂务清理,约定日薪200元,口头约定工期三天。第二日,李某在屋顶作业期间,因邻居王某自建阳台外搭设的装饰吊顶支架锈蚀断裂,坠物击中李某背部,致其从屋顶跌落受伤。经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张某作为自然人雇主,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如何界定?李某系因第三人(邻居王某)的侵权行为致害,张某是否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专业剖析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典将原来的“无过错责任”调整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也因此更加细化,核心有三:
(一)李某的损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
李某受张某指派从事屋顶清理,属于履行劳务职责。即便致害直接原因是邻居王某的外置物坠落,但损害发生于“执行劳务期间”“因劳务活动所处位置”而暴露于风险之中,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具备“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要件。
但需要注意:如果李某擅自离开指定作业区域、自作主张上邻居屋顶作业,则可能被认定为“从事与劳务无关的事务”,从而阻却因果关系。
(二)张某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自然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等量齐观,其边界应当以“一般理性人”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本案分三层:
- 事前提示义务:张某应当告知李某屋顶作业环境中的风险点(如邻侧建筑物外饰老化、松动物件等);
- 事中合理管理义务:张某对作业现场的可见安全隐患应进行排查;但对邻居房屋内部结构老化、承重件锈蚀等隐蔽瑕疵,自然人雇主不具备专业检测能力,不应课以过重的审查义务;
- 应急协助义务:事故发生后,张某应及时送医、垫付急救费用,避免损害扩大。
(三)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本案直接侵权人是邻居王某,张某并非直接行为人。此时:
- 李某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向王某主张侵权赔偿;
- 同时亦可以依据第1192条向张某主张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需注意两点:
- 若张某对王某违章搭建阳台属明知或应知,却仍安排李某在该区域作业,则张某具有过错;
- 李某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因多个责任主体并存而获得双重赔偿。
结论: 在2026年司法实践中,菏泽地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普遍会综合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劳务内容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雇主对危险的预见可能性等要素,确定雇主的过错比例。若张某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损害系因第三人的独立侵权行为所致,则张某可能仅承担20%-40%的次要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
三、实务建议
- 原告视角(提供劳务者) :举证重点放在“损害发生于劳务期间+劳务地点+与劳务行为具有内在关联”三要素,同时固定现场照片、通话录音、医疗记录、证人证言。
- 被告视角(接受劳务者) :保留劳务前的安全交底记录、现场照片、劳务者的不当操作或擅离职守证据,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对方存在重大过失。
十组相关法律QA
Q1: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A:核心在于主体资格和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法人或组织,劳动者受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工作指令和管理,双方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个人劳务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具有临时性、松散性,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Q2:个人劳务中受伤,是否必须申请工伤认定? A:不需要。只有劳动关系中受伤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个人劳务中受伤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侵权责任路径主张赔偿。
Q3:李某在王某家屋顶被坠物砸伤,能否同时起诉张某和王某? A:可以。李某既有权向直接侵权人王某主张赔偿,也有权向接受劳务方张某主张过错赔偿。司法实践中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但最终各责任主体按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Q4:何谓“因劳务受到损害”?标准是什么? A:按照通说和审判实践,需审查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发生于劳务活动的时间范围内、空间范围内,且与劳务活动具有内在关联性。如果停工休息期间私自外出发生事故,一般不认定为“因劳务”。
Q5:自然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等同于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A:不等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法定标准较高(如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自然人雇主只需尽到“与其身份、能力及专业认知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例如提示明显风险、必要的安全常识提醒。
Q6:张某能否以“李某在王某屋顶下方作业,属自甘冒险”为由免责? A:一般不能。自甘冒险规则在《民法典》第1176条中主要适用于文体活动,劳务关系场合不直接适用。但若李某明知屋顶周围存在明显危险仍冒险作业,可构成重大过失,从而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Q7:本案中邻居王某的责任定性是什么? A:王某对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物件致害责任(过错推定)。王某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Q8:如果李某仅起诉张某,张某能否追偿王某? A:可以。张某若基于第1192条向李某承担赔偿后,认为王某系最终责任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精神及一般侵权追偿规则,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Q9:2026年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A:李某须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张某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张某主张李某自身存在过错从而减轻赔偿责任的,则对李某的过错事实举证;王某(第三人)则须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Q10:此类案件起诉有无前置程序?仲裁委是否受理? A:个人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关联律师:胡德生,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版权声明:本文由 胡德生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