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13行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公某军。
委托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金。
原审第三人杜某发,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凤,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起,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原审第三人杜某雨,女,200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原审第三人杜某婷,女,201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原审第三人杜某宇,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杜某发,系其父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上诉人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4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日18时35分张某艳在原告某某公司签退,18时54分,张某艳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兰陵县**镇**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L****号小型轿车相撞,倒地后被孙某驾驶的鲁Q7****号小型轿车碾压,致其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兰陵县某某医院诊断为:死亡(颅脑损伤)。2022年10月11日,山东苍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苍正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艳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3年5月18日,经第三人申请,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2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艳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鲁1324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与张某艳之间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鲁13民终89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23年9月26日,第三人杜某发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县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杜某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杜某发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齐全后被告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通过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调查核实,被告县人社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内容:张某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案外人李某、孙某、孙某彬及保险公司赔偿因张某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23)鲁13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各自赔付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兰陵县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某艳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间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接受某某公司的工资发放及日常考勤。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2日考勤表中载明,张某艳上午6:30上班签到,18:35加班签到。根据日常生活工作逻辑,能推定张某艳系当日18:35分后离开公司,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系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因此,能够认定张某艳是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艳为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原告认为张某艳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县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认为张某艳已获得保险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孙某的足额赔偿,如再次认定工伤,违反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即便张某艳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张某艳亲属仍能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023年12月29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兰陵人社工认字〔202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鲁1324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不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1、我公司正常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但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在18时35分打卡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54分,在途时间为19分钟,而根据高德地图所载行使轨迹,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骑电车对应的时间仅需要两分钟,即便考虑其交通工具天气等情况,也明显超过合理时间,不应再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中表示,事发地点为下班的最短必经路线,但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在下班时间后可以选择其他路线返回自己家中,事故地点所处的路线并非是必要唯一的路线,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在下班后选择何种路线回家完全可以由自己选择,具体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还应结合路况条件、季节气候以及意外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因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原审中均未证明其路线属于合理路线,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位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原审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六位原审第三人近亲属张某艳生前系上诉人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0月2日18时35分张某艳下班签退,18时54分,张某艳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兰陵县**镇**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张某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受理、告知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张某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诉人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诚霞
审 判 员石晓辉
审 判 员杨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邵锟
书 记 员吴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