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临沂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1941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岩,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岩、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16日至2024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6月1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开发样品及产品报价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的时候工资系现金发放,直至2011年开始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果,现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2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审理。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超过一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而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临沭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就本案而言,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向临沭仲裁委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2月,已经超过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的时间,仲裁时效已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于2024年1月以前曾在某某公司从事样品开发及产品报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王XX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与考勤,某某公司自2011年1月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王XX发放报酬。王XX在中朱崔村自行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并自2022年9月开始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
2024年2月18日,王XX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2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X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XX与某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关于王XX的入职时间。某某公司对王XX自2010年12月至2024年1月在其处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对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XX是否在某某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王XX于2024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XX是否在某某公司工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某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010年11月期间的后勤工资明细表(新加盖公司骑缝章)中并无王XX,但该工资明细表并非原始会计账簿,且为“后勤工资”,不能确定其完整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关于王XX系2010年12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的举证义务应限于15年之内,王XX主张系2007年6月16日入职,距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15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负有举证责任,王XX应当自负举证责任。现王XX并未举证证明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1月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XX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因王XX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本案中,虽然王XX在XX村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同一性质的养老保险,故不宜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但不意味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仍需要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之前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则继续存续。本案中,王XX入职某某公司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后持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在王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终止,持续存续至2024年1月。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24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以王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为由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24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