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东与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胡勇

胡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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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5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只认定李某东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另外一方面,在对入职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李某东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李某东于2024年度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6日之间是否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东,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某东的合法权益,由此推导出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也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与有关法律规定的条文和精神相背离,为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某某公司拖欠了李某东工资1092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并不拖欠李某东工资,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应当向李某东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在李某东提交的某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可以明确的看出,李某东主张的工龄工资及远工地补助工资均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并不拖欠李某东工资,导致认定事实产生错误。某某公司拖欠的李某东的上述工资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中包含津贴和补贴。又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结合我国人事劳动方面的有关规定,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外地工作津贴、林区津贴等。某某公司拖欠李某东的远工地补助工资就属于这一类。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津贴、教龄津贴等,某某公司拖欠的李某东工龄工资属于这一类津贴。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抗辩上述工龄工资及远工地补助工资不是工资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前述分析,无论是结合李某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是结合相关法律对于工龄工资及远工地补助工资的定性,都足以认定某某公司拖欠李某东工资10920元的情况属实。三、由于某某公司未足额为李某东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导致李某东被迫从某某公司处离职,李某东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某某公司自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李某东缴纳社会保险且后期并未足额缴纳,加之某某公司拖欠李某东的工资10920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李某东被迫从某某公司处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李某东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东的上诉请求。

李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东与某某公司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李某东因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李某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76906.25元,李某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62.5元,李某东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22年零36天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2.5个月乘以7862.5元进行计算;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李某东支付拖欠的工资10920元,拖欠的工资为2023年1月至12月工龄工资20元/天,远工地工资20元/天,计273天×40元=10920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89.7元,李某东已经连续工作已满20年,自2022年起每年度享受年休假15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862.5元÷21.75天×200%×15天×2=21689.7元;5.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李某东主张于2011年9月14日到某某公司处工作,李某东主张于2024年3月14日因未缴社保及拖欠工资被迫离职。某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24年2月为李某东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东分别于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13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通知书》,其中载明“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等法律规定,已经被迫向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贵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主张李某东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认可自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李某东提交某某公司与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主张某某公司与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自2011年9月14日入职,2012年3月前工资为现金发放。某某公司主张现金发放工资不属实,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才正式成立,2012年实际运营,然后和李某东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李某东没有关系。

2012年3月27日,李某东、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根据技能、专业水平最少不低于1500元。2023年5月5日,李某东、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日基本工资150元。2024年3月4日,李某东、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日基本工资200元。

李某东提交工资表及2012年至2024年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李某东的工资发放情况,某某公司欠付2023年1月至12月(共273天)工龄工资(20元/天)和远工地工资(20元/天)共计10960元。某某公司对李某东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上述10960元不是工资,是发放的福利待遇且该福利并未实际统一发放。双方对李某东工作满20年无异议。根据工资表显示,2023年度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850元,2024年度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865元。

双方发生争议后,李某东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906.25元,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62.5元,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22年零36天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2.5个月乘以7862.5元进行计算。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920元,拖欠的工资为2023年1月至12月工龄工资20元/天,远工地补助20元/天,计273天×40元=1092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6.8元,申请人连续工作已满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为19天,月工资7862.5元÷21.75天×200%×19天=13736.8元。2024年11月11日,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4〕第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6.8元;二、驳回申请人李某东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东不服,提起诉讼。某某公司主张上述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某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用人单位,双方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以确认李某东自2012年3月27日起与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李某东提交某某公司与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主张自2011年9月14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东自2011年9月14日起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东主张于2024年3月14日被迫离职,某某公司对离职时间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3月14日解除。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对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14日李某东、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李某东主张的工资为2023年度的工龄工资及远工地工资。关于工龄工资,工龄工资的支付方式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自主行为,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李某东诉求支付工龄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工地工资补助,根据李某东提交的2023年工资表中并无该部分款项的计算情况,劳动合同中无约定,李某东亦未举证证实提供远工地劳动的具体情况及当年度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的相关约定,李某东诉求按照20元/天支付远工地工资,证据不足。故李某东诉求的拖欠工资109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依法为李某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已足额支付工资,李某东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工作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关于2022年的年休假情况,李某东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因李某东上班时间不固定不适用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23年度和202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李某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李某东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5天,即2023年度为15天,2024年度应休天数折算为3天[(74天÷365天)×15天]。根据2023年度和2024年度月平均工资,经计算2023年度为6850元/月÷21.75天×15天×(300%-100%)=9448元、2024年度为5865元÷21.75天×3天×(300%-100%)=1618元。仲裁裁决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东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6.8元,某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36.8元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李某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东与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东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36.8元;三、驳回李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东提交照片一组,照片内容为李某东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公文包、工装、参与某某公司成立大会时的照片,证明李某东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东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东自2012年3月2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某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24年2月为李某东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李某东与某某公司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李某东主张某某公司拖欠2023年1月至12月工龄工资及远工地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作出约定,李某东提交的2023年度工资表显示工龄、工地补助均为0,李某东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李某东的理由为某某公司拖欠2023年工龄工资、远工地工资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已为李某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新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