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明与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7 主办律师:胡勇

胡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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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1286号

原告:胡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锋。

被告: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郎。

原告胡某明与被告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乐禾临沭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某某集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由前台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某某集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895元及利息5411元,共计72306元。(利息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4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乐禾临沭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自2024年1月8日起,乐禾临沭某某公司分批次多次向原告采购鸡蛋,截止2024年7月2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6895元。经查询,某某集团为乐禾临沭某某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就上述欠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其临沭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及其临沭某某公司(已于2025年1月13日注销)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亦未就案涉标的额签署过任何订单、货单、验收单等买卖交易文件,亦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向被答辩人采购案涉货物,更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答辩人及其临沭某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依法依规会就买卖交易盖章签署合同、订单、货单、验收单、对账单等交易文件,公对公付款,并要求卖方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盖章签署过任何交易文件,从未与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对过账,从未向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主张过货款,从未向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开具过发票,明显与商业交易常理及实际不相符。二、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是与其自行备注的联系人“张某义”进行货物金额的沟通、与微信自称“我是临沭乐禾班某秀”的联系人进行货款支付等其他沟通;“张某义乐禾”为被答辩人根据自身意愿单方编辑并发出的内容;被答辩人与“班某秀”个人存在款项往来。况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义”、“班某秀”的真实身份信息及两人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义”、“班某秀”与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义”、“班某秀”沟通所涉款项来源于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若任何人自行冠以“乐禾”集等字眼就可要求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则将严重打破法人独立地位,严重违背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张某义”、“班某秀”并非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答辩人及或其临沭某某公司作出任何承诺、行为,“张某义”、“班某秀”对被答辩人的承诺、行为均为个人行为,应由“张某义”“班某秀”自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及其临沭某某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明从事鸡蛋销售生意。自2024年1月起,张某义多次在胡某明处购买鸡蛋,张某义与胡某明联系好后,由张某义安排司机到胡某明处拉货,胡某明出具收款收据后由司机签字确认。胡某明提供其自行制作、司机签字确认的23张收款收据为证,金额合计为136895元,客户名称均载明张某(保)义乐禾。胡某明将每次拉货的金额通过短信发送给张某义。

2024年4月12日,班某秀添加胡某明微信,自称为临沭乐禾班某秀。班某秀及他人共向胡某明转款70000元,后未再付款。2024年11月12日,胡某明向张某义发送短信催要货款,胡某明“兄弟你在不接电话,我可要起诉了”。张某义“二哥下周款到了”。张某义至今尚欠66895元未支付。

另查明,乐禾临沭某某公司已于2025年1月13日经申请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郎,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隶属公司名称为某某集团。

诉讼过程中,胡某明主张张某义系乐禾临沭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班某秀系该公司会计,并要求被告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某某集团质证称无法核实张某义、班某秀真实身份,与某某集团及乐禾临沭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义在处购买鸡蛋,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义在收到鸡蛋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张某义尚欠胡某明货款66895元,有收款收据、短信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义应予支付。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胡某明主张张某义系乐禾临沭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某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义曾向其展示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致使其有理由相信张某义有权代理某某集团,亦无法证实张某义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证实乐禾临沭某某公司与胡某明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现乐禾临沭某某公司已注销,胡某明要求某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胡某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胡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克民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魏蒙蒙

书 记 员曹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