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州区某;周某;某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勇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722民初7045号
原告:海州区谢涛蔬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区3栋C-3号。
经营者: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之,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鲍洪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广场21楼A2101号、A2102号。
负责人:郭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洋,公司职员。
原告海州区谢涛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谢涛经营部)诉被告周成之、鲍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7月9日、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经营部的经营者谢涛(第一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周成之(第一次)、鲍洪华(第一次)、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89000元(包含风机)、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3日,被告周成之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X省道18公里200米石湖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涛驾驶的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后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前方案外人韩某驾驶的XXX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案外人韩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涛驾驶的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周成之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该损失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成之辩称,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是鲍洪华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鲍洪华辩称,周成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周成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临万评报字(2025)第0404号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评估,未通过正规司法程序进行委托评估,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我公司同意按照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报告结论89000元扣除残值8000元计算损失。施救费1000元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我司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5年01月13日12时42分,被告周成之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X省道18公里200米石湖乡石湖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涛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货车相撞,后XXX的轻型货车与前方韩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XXX的轻型货车驾驶员韩某受伤,乘车人崔某受伤,XXX的轻型货车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成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涛无责任,韩某无责任。谢涛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
二、被告周成之驾驶的XXX车辆登记在被告鲍洪华名下,周成之系鲍洪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原告谢涛经营部自愿放弃案外人韩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付100元的诉求。
三、原告谢涛经营部为XXX车辆登记所有人,谢涛系经营者,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XXX东风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05500元(含制冷机)。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对以上评估结论有异议,并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公估,结论为:车辆维修金额为11100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89000元,车辆剩余残值为8000元;因维修价值已超车辆实际价值,建议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推定全损;加装制冷机无损伤。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评估,未通过正规司法程序进行委托评估,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车辆维修金额为111000元,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9000元,车辆剩余残值为8000元。经质证,原告谢涛经营部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均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较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因该车辆的维修价值已超车辆实际价值,故,本院酌定按车辆实际价值推定全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支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评估费9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成之驾驶机动车与谢涛、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涛经营部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涛无责任,韩某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成之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谢涛经营部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81000元(89000元-残值8000元);
2.施救费1000元。
上述原告谢涛经营部的损失为82000元,扣减韩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的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谢涛经营部的财产损失81900元(82000元-100元)。
原告谢涛经营部要求被告周成之、鲍洪华赔偿财产损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州区谢涛蔬菜经营部财产损失8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海州区谢涛蔬菜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鲍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李长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傅雪明
书 记 员郭平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