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霞与于某红、高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4482号
原告:谢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红。
被告:高某松。
原告谢某霞与被告于某红、高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红、高某松经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于某红、高某松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于某红、高某松共同返还还借款本金2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08000元。事实和理由:于某红、高某松因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向谢某霞借款,2019年1月30日谢某霞向于某红、高某松出借现金20万元整,于某红、高某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月息1.5分。2022年1月30日,于某红、高某松向提出更换原借条,重新向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经结算,于某红、高某松还出具欠息条一张,承认借款本金20万元在2019年1月30至2022年1月30日产生利息108000元。上述款项于某红、高某松未返还。
于某红、高某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谢某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谢某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于某红、高某松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其身份。3.借条及欠息条共计4份证明谢某霞于2019年1月30日向于某红、高某松出借款项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于某红、高某松于2022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2份,共计20万元,并且二被告明确认可欠利息108000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程序性费用共计613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某红向谢某霞借款,谢某霞交付款项后,于某红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谢某霞现金20万元,月息1.5分,于某红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于某红未返还上述款项,经双方结算,于某红于2022年1月30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谢某霞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谢某霞现金10万元,月息1.5分,于某红在落款处签名按指印确认。谢某霞主张出具借条时高某松在场,上述两份借条上的高某松的签名系于某红代写,高某松知情且同意。第三份借条载明今欠原(借2019.1.3020万—2022.1.30利息)108000元,于某红在落款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贷款人交付货币时成立。于某红向谢某霞借款20万元有谢某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于某红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谢某霞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计算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的利息57000予以支持。对于此后部分的利息,双方的约定超过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予以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谢某霞主张的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霞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谢某霞主张高某松与于某红系夫妻关系,要求高某松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案涉借条中高某松的签名系于某红所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于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霞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于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一迪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冬梅
书 记 员任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