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胡乃吉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民申1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武某升。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负责人:薛某福。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中心南街23号。
再审申请人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富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3民终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判决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刘某富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有效证据支持。判决支持刘某富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2023年10月2日《还款协议》,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抗辩该协议不是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径行采信该无效协议作出判决错误。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还款协议无效:(1)《还款协议》系在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镇人大主席王某华、副镇长李某庆以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刘某富签订。(2)王某华、李某庆的行为对刘某富不构成表见代理。(3)如履行该协议必将损害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2.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以还款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适用并无不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政府公信力的形成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事,而不应屈从个别人员非正当行为的威胁、为了所谓的社会稳定就可以随意为他人设定法律义务;如此以来必将损他人合法权益,最终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因此,二审法院实际认可《还款协议》的有效性、并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3.二审法院仍认定由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证据不符。一审时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中介机构2023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12665410.61元,截止2023年11月3日向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及牛庆永各付工程款2750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2666276.05元,拨付超出865.44元,每笔付款时间、金额具体明确且附有付款凭证,即,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证据,证明了已不欠山东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工程款。二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为间接证据、案涉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为由,否认付款的真实性,仍判令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因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在认定《还款协议》无效的基础上,以判决方式对原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协议》记载了明确的欠款金额、详细的付款进度等事项,同时记载高桥镇政府有协调付款的义务及对未尽事宜的协商义务,加盖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参与协议拟制过程的两位镇领导亦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认证。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案涉还款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原审法院采信还款协议并无不当。《工程款拨付情况审计报告》系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委托作出,其据此主张其已经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沂水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超
审 判 员陈浩
审 判 员李明明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 记 员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