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亮与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08 主办律师:胡乃吉

胡乃吉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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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23民初7564号

原告:李富亮,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东皋小区51号楼门卫,身份证号码372827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芹(系原告李富亮之妻),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东皋小区51号楼门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亮与被告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023年11月27日给原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补缴198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算为准,原告缴纳部分;2.依法判决被告2023年11月28日给原告的答复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辞退原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2月1日退休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与同单位同工种人员每月所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相同等,共计1108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后与同单位同工种人员每月所发的退休金相同等,共计800000元,补偿给赵长芹为补偿她40年的付出。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富亮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放弃从1984年1月至2014年1月30年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工资待遇近200万元,要求把原告的次子李秀文安排到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工作;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与同单位同工种人员毛原春同等的退休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因1974年1月接母亲李振荣的班到被告处工作,被分派到马站交管所工作,至1983年3月份之后又调到崖庄镇(现改名沙沟镇)交管所工作。当年10月27日,原告在泮池至上流路段巡查公路过程中摔入路边沟中,致头部重伤住院治疗。1983年12月18日出院后一直表现为头脑反应迟钝、健忘、认知障碍等后遗症,经站长孙庆祥批准回家养病。1983年12月21日在原告正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用人政策,并违反国家当时的子女顶班政策,让外人顶替原告的名额,工资34元,严重侵害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财产权等,依据《民法典》1031条规定,原告请求予以返还。1983年12月2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是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因为当时原告只生育过一个男孩李伟(原告与赵长芹1979年结婚,1980年6月30日生育长子李伟)。1986年10月7日,原告又生育次子李秀文,即使原告生育2个儿子也不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为原告过继给其大爷李金同当儿子,李金同早年又过继给他八叔李清华做儿子,这样原告因二代单传,生育二胎男孩属于合法,并且原告从未受过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查遍全沂水县的档案,也没有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决定告知书)。事实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28日给原告的答复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自2023年11月28日起享有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针对被告的答复,于2024年9月15日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该仲裁委员会审查,以原告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4]第486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原告被辞退的1983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次202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40年,即使自原告年满60周岁的2014年2月8日起算,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2023年11月27日给原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亲属赵长芹于2023年11月27日到交通运输局复印1983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后交通运输局注明了复印时间,并非原告认为的“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时间。原告关于“自2023年11月28日起享有1年的仲裁时效”的理由同样不成立,2023年11月28日的“答复”仅仅是对原告亲属赵长芹再次提出所谓复核申请后对原告身份及1983年辞退决定的答复,并不是辞退时间,没有发生重新起算仲裁时效的新的事实;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1983年12月21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的合同”,因此,原告关于以该时间再次起算仲裁时效1年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亦应裁定驳回。原告曾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自1974年1月至2013年2月存在人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李富亮的监督申请。本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且均是以确认劳动(人事)关系为基本诉求,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三、无论原告前诉中主张的双方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还是补缴社保、支付退休金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再次起诉纯属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交通运输局不是企业,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因辞退事宜,原告自2013年以来就多次申请复核,交通运输局、沂水县人民政府等均向赵长芹作出过书面答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辞退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纯属无理缠诉。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无论从仲裁时效、重复起诉及法院受理范围的角度看,均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对原告变更的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审理确认,超出原仲裁请求的诉求法院应不予受理,而且关于要求退休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富亮到被告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工作,身份为亦工亦农,于1983年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1983年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上述事实发生在计划经济时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对劳动者的具体身份性质的认定、待遇问题及善后的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均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且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无法用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并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对于原告李富亮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李富亮申请撤销被告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李富亮复核申请的答复》,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富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富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良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元静

书 记 员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