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山东某公司;沂水县院东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3 主办律师:胡乃吉

胡乃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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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9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某己):沂水县某,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冯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沂沂水县某(以下简称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0月20日,上诉人某戊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单独出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武江涛、上诉人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沂水县某府支付李某甲工程款850356.14元及利息、鉴定费;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沂沂水县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甲,由李某实际施工”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已完成的结算方式为沂水县某府拨付工程款后,某甲公司按拨款数扣7%税费及管理费(税费管理费也就是挂靠费),剩余93%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甲公司李某的结算方式能够证明:1.沂水县某未向某甲公司付款时,某甲公司没有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某公司并未以低于承包价的差价方式向李某甲转包案涉工程,仅收取7%税费及管理费。因此,某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案涉工建某某完成并交付使用,能够证明工程建某工合同已得到全部履行,上诉人某公司配合被上诉人李某甲管理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造价审计、资料整理等,上诉人履行的是协助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转包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判断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关系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参考上述规定,而是主观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李某甲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转包关系,一审认定明显不妥。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所有施工行为均是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是其自己的名义施工,更能证实李某甲不是接受转包,而是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施工、验收、结算。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厕所工程”、“变更工程”系《建某建建某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是错误的。厕所工程是单体工程,不包含在某公司与沂水县某签订的《建设工合同》施工范围内,该事实已经由沂沂水县某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因此,该“厕所工程”并非某公司某丙承包,某公司既不是承包方,自然也不可能是转包方,因此,某公司没有义务向李某甲支付厕所工程款314260.35元。“变更工程”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与沂水县某之间协商确定的,其协商变更并未经过某公司、设计单位、勘查公司、监理公司的认可,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不是《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量是被上诉人沂水县某直接发包给李某甲,应由其双方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工程发生于2012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2.关于本案鉴定费9001.52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是建某单位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甲已向建设单位沂水县某递交了工程资料,系建某单位沂水县某迟迟拖延、拒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导致变更部分的造价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及过错程度,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通读法条,判决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或利息计付标准,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既没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戊某丙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在某乙公司工程款914361.44元范围内就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甲的工程欠款850356.14元向李某甲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答辩人对李某甲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欠付李某甲“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的金额为558094.01元”的依山东某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但鉴定结论的作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系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依照《工程建设建某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合同价变更在中标价10%以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以书面形式(具体形式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签字确认后附相关资料(具体资料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审计部门备案。(二)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报审计部门备案。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三)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集体研究,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和主管部门审查记录,并报审计部门备案。(四)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同意,报县政府审查批准,相关资料内必须附建设单位会议记录和主管部门审查记录,并报审计部门备案。单项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0%(含10%)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招投标。本案,中标价为310.84万元,包括厕所在内的变更工程造价经鉴定审定金额高达914361.44元,远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应当重新进行招标。李某甲没有提供按程序研究、审批或重新招标的任何证据,不能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对超过中标价10%以上部分,应不予支持。二、鉴定过程中答辩人曾将以下影响造价鉴定的重要事实通过一审法院反映给鉴定机构:1.某乙综合楼原合同内工程量未经验收审计,无法确定合同内工程量具体完成情况,但已按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请施工方提供原工程验收审计报告;2.因无原工程的验收审计报告,导致现第三方提供的对变更工程量的验收数据缺乏依据,无法有效证明实际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例如铝合金窗在原合同内的工程量中已包含,后变更部分应与原工程验收数量对比,但因缺乏原工程的验收审计报告,故无法通过对比得出;3.请施工方提供变更工程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相关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4.之前提出的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院东头镇继续保留主张的权利。但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上述意见未予重视,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3362.96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14361.44元、鉴定费9001.52元,利息以9143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1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2.调解或判决某己在欠付工程款某己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沂水县院东头镇工程,工程量为2881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地上二层,中标价为310.84万元,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项目经理为案外李某乙乙。2012年6月22日,被告某公司与某己某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院东头镇政府为发包方,某公司为承包方,由某公司承包位于沂水县院东头镇佟家庄村某丁综合楼的工程建设,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上2层、阁楼,总建筑面积2881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为3108400元。并约定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在《专用条款》第47.6条约定,基础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成后拨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的到60%。本工程余款两年内付清(每年付余款的50%),第47.8条约定,变更部分现场收方据实结算,依招标文件说明按90%付给乙方。被告某公司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甲,由李某甲实际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某丁综合楼基础及室外、楼内进行了相应变更,并建设厕所一处,2012年9月13日制作《投标总价》两份,由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有经办人刘某签字字样。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案涉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未进行验收。具体交付时间原告与某己均陈述记某己,被告称不清楚,但认可早已投入使用。2012年-2016年期间,某己东头镇政某己次将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10.84万元拨付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在扣除7%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022年12月26日,经某己某乙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众成综审字SDZC2022-198号),对案涉院某甲厕所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14260.35元,原、被告双方及某己对该造价均予以认可。对于案涉院某甲综合楼变更1、变更2工程的造价,法庭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佳荣山东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出具佳荣工鉴字【2025】004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600101.09元,李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1.52元。对于上述某甲心厕所工程和综合楼变更1、变更2工程的价款,经李某甲催要,某公司及院某乙均未支付,李某甲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己院某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在工程质量合格范围内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对造成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法庭根据某己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某大学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某己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2025年7月21日,该鉴定公司出具退案函,经催告后,第三人某己未缴纳,该鉴定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庭审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某公司应否向李某甲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承担,李某甲请求的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二是李某甲要求某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本案鉴定费9001.52元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某公司应否向李某甲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承担,李某甲请求的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分包有合法与违法的区分,但转包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甲,由李某甲实际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李某甲与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故李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的案涉变更部分和厕所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公司与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投标总价》,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及厕所均应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不应割裂,故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欠付李某甲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关于案涉某甲厕所工程造价,经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定工程造价为314260.3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造价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案涉综合楼变更1、变更2工程的造价,经委托鉴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600101.09元,原告李某甲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认为应扣除造价中的规费、社会保障费、税费共计59004.8元,某甲认为该造价与实际不符、过高,亦要求扣除规费、社会保障费、税费共计59004.8元。经一审法院审查,某公司与院东头镇政府提出的要求扣除59004.8元的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院某乙提出的该造价与实际不符、过高的异议,在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的价款600101.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914361.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某公司庭审中辩称若认定与原告系转包关系,应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计7%,原告李某甲亦同意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的已完成的结算方式,对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甲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50356.14元(914361.44元-914361.44元×7%)。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法庭无法查明,庭审中李某甲及院某乙均认可为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主张案涉厕所工程款的利息自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起算、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厕所工程款扣除税费后的292262.13元、自2022年12月26日起,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的558094.01元、自2025年1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356.1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起诉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甲要求某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院某乙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承包人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14361.44元,故院某乙应在欠付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甲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鉴定费9001.52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甲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结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交付后的近十年时间内,双方均应积极进行结算,对该鉴定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为宜,即由某公司承担450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欠款850356.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9226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以558094.0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以上款项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沂水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某融汇建安有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914361.44元范围内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山东融汇建安有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0356.14元向原告李某甲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融汇建安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鉴定费4500.7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67元,被告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5元,被告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院东头镇政府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融汇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某丁综合楼建设项目。后,该项目增建厕所一处,并增加综合楼内外部分施工,即为所谓“变更1”和“变更2”。某公司在厕所工程的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书上施工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在关于变更1和变更2的两份“投标总价”上,某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院某乙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主张“被告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均是支付给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结算过工程款”。李某甲在诉状中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院某乙承担发包人责任。综上可见,厕所和变更工程从属于主合同综合楼工程,不可割裂处理,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办公楼工程,亦一直以盖章确认资料等方式参与建设厕所和变更工程并收取李某甲的“管理费”,同时案涉证据亦无法确认李某甲与院某乙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故李某甲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某公司应向李某甲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结算工程价款是合同相对人的共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由李某甲和某公司均担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某乙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若干诉求,因其已经撤回上诉,本院均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上诉人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山东某建安有限公司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