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甲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乃吉
主办律师
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3民初2958号
原告: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行,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金某圆小区**号楼**-3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
原告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甲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行、胡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置楼房款差价4237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根据沂水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参与“小沂河南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建设“金某圆拆迁安置楼”,由沂水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已于2008年按置换户型面积预交房款128547元(含补偿款),房屋建成后将**号楼**-302室交付被告,现被告办理了鲁(2023)沂水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按确权面积计算房款共计132784元,尚有差价款4237元被告拖欠未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王某、李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小沂河南岸片区拆迁改造,沂水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甲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李某甲、王某夫妇选择沂水县小沂河南岸(金某圆)安置片区16号楼3单元302室及储藏室、车库,该户型面积为110平方米,车库25.83平方米。安置楼价款计算:安置房45平方米内与原拆迁房屋置换,超出部分按照1620元每平米计算,车库90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赠送,以上合计128547元。案涉安置房与拆迁腾空奖励(10000元)之间差额为118547元,李某甲已于2008年10月7日缴纳,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另,根据拆迁安置回迁须知约定,选房结束进行结算时,按协议建筑面积结算,在办理房产证时,按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互找差价。后案涉房产交付。2023年5月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鲁(2023)沂水县不动产权第0**0号】,经测绘,案涉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147.27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08.31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5.3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33.58平方米。按照当时约定价款结算,以上合计132784元。李某甲、王某还应支付差价款4237元(132784元-128547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李某甲、王某未支付。
沂水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07年县政府对小沂河南岸片区某某厂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分别成立片区拆迁指挥部统筹负责拆迁还建各项事宜,并由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根据县政府安排,我公司不再参与片区拆迁各项工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包括补偿款的兑付、安置楼工程的拨付、还建安置楼的结算均由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沂河南岸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回迁须知、收款收据、沂水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差价款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双方签的协议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产已按约交付,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房产差价款4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未付差价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楼房差价款42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3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林庆雪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静
书 记 员王玉霞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25)鲁1323民初2958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6232********,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8*****8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