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3 主办律师:肖贵峰

肖贵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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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5)鲁05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宋某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1)拖欠工资140000元(2024年度7个月);(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关系核心要件已充分证明。1.人身从属性(组织管理关系):法人授权委托书(核心证据)。2024年1月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宋某全权处理两公司业务(包括签署合同、参加商务活动、处理公司事务),加盖两公司公章,授权期限至2034年。该文件直接证明宋某代表公司执行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特征。实际履行证据:宋某提交的16份商务合同(联系人均为宋某,合同标的为两公司主营业务)、医院委托书(薛某委托宋某处理其个人医疗事务,印证宋某深度参与公司核心管理)、迎来送往、接待客户消费发票,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报销流程,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以“薛某有妻儿却委托外人”否定授权效力,违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职务行为的效力应以书面授权文件为准,私人家庭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对外法律行为。2.经济从属性(劳动报酬关系):工资支付凭证。薛某通过微信向宋某转账并明确备注“工资”。其余转账为宋某的劳动报酬、其余小额款项千元以下为公务垫付报销等。一审法院以“转账金额不等、时间无规律”否定工资性质,忽视中小企业薪酬结构特点(底薪+提成)。私人账户支付工资属常见操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可作为劳动关系认定依据。二、关键证据未采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1.宋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提交的法人委托书、工资备注转账、业务合同、证人证言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法院苛求超出能力的举证。两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某去世后公司停摆,宋某客观上无法获取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内部文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要求宋某提供内部文件,违反举证规则。3.社保与税务问题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宋某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系被动自救。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发放工资规避税收,过错在于用人单位,不得据此反推劳动关系不成立。三、诉讼请求应获法律支持。1.拖欠工资140000元:薛某备注“6月份工资”的转账可印证月薪20000元标准,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工资差额140000元应予支持。2.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12月-2024年9月)两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经济补偿金80000元。因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保、收回办公权限等行为导致宋某被迫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工作年限按4年计算。四、程序与法律适用错误。混同用工连带责任未予审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实际控制人均相同,宋某同时为两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未审查混同经营事实,遗漏必要共同被告责任。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140000元(2024年度);3.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4.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5.本案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薛某,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某,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机电一体化和计算机软硬件及交通器材的技术开发、转让和技术服务等。某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薛某,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机电一体化和计算机软硬件及交通器材的技术开发、转让和技术服务等。2020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宋某与薛某微信存在大量的转款记录,数额从1元到50000元不等,时间既有工作时间也有非工作时间。庭审过程中,宋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日,加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两份委托书除公司名称不一致外,其内容完全一致,载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薛某,男(身份证:XXX),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员工:宋某,性别:女,年龄:39岁,职务:销售经理,身份证号:XXX。代表本人全权处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一、授权范围1.授权受托人在授权期限内代表授权公司签署各类文件、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2.授权受托人代表授权公司参加各类会议、谈判、商务活动等。3.授权受托人代表授权公司处理与授权事项相关的各类事务。二、授权期限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2034年7月30日止,授权期限届满后,受托人不再享有授权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三、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不因法人的死亡而失效。特此委托”。宋某还提交了签有薛某的医院个人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薛某,受委托人宋某,本人薛某自2023年11月发现胃癌晚期伴有肝脏转移,特授权宋某所有资料委托书及相关文件上签字,授权期限至本人去世,其今后住院期限一切行为具有本人愿意之体现,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人声明,住院期间如果出现意外或去世,与宋某无任何关系,均有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另查明,宋某与萧某于2020年11月6日协议xxx。宋某于2025年4月15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22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2025)鲁0523民初3123号案件,原告为邢某,被告为宋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薛某与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宋某向邢某返还3090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邢某与薛某系夫妻关系。薛某因肝继发性恶性肿瘤,于2024年9月1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医院病逝。新圣意(东营)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23年3月2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萧某,股东(发起人)为宋某和薛某,2024年7月25日,股东(发起人)变为宋某一人,2025年3月6日,股东(发起人)由宋某变为萧某;2025年3月6日,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由宋某变更为萧某。某某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24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股东为宋某和萧某。宋某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宋某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宋某的各项主张能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1,宋某主张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对宋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宋某与某乙公司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但除具备主体条件外,还需双方存在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且从事的劳动为公司的业务。宋某虽提交了与薛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与某乙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但从双方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转账的数额从1元到50000元不等,且转账的时间也不具有规律性,同时宋某还向薛某进行了部分转款,如果双方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则某乙公司向宋某发放工资应将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每月的具体时间,某乙公司均会向宋某发放数额基本相等的劳动报酬,但从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上无法体现有规律的进行发放工资,故无法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依附性。宋某提交了部分合同复印件等,但并未提交相应原件,虽也提交了相应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宋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或履行了授权内容,且薛某在有妻子和儿子的情况下,将如此重要的事项委托给一个毫无关系的外人与常理不符,宋某虽陈述薛某与妻儿的关系不好,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明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此外,宋某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宋某陈述某乙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按正常生活常识和逻辑来讲,如果用人单位持续性的拖欠职工工资,职工肯定会离职或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进行维权,但宋某不但未进行相应的维权,还陈述向薛某转款六万多元,其陈述微信部分转账为公司正常开销、迎来送往、加油、水电费等,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按照灵活就业方式缴纳社保,若双方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宋某主张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0元,从有利于自身权益保护方面考虑,其完全可以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其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但宋某并未提交某乙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记录。宋某主张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记录,其主张在2024年7月24日,薛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为6月份工资,但此外宋某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关于工资20000元的约定,此时薛某已经处于肝癌晚期,且宋某所主张的工资140000元系2024年3月至9月,既然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其在诉讼请求中又再次主张,其主张与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其主张2023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按照每月工资20000元并结清的情况,故对其所主张的每月工资20000元,不予认可。综上,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2,宋某的各项主张系建立在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上,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宋某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某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宋某提交证据某甲公司向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6份,拟证明:根据一审中宋某提交的合同中一份是河南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客户,宋某是联系人,证明宋某履行了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实现宋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某主张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其与某乙公司达成用工合意、从事某乙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范围的工作、接受某乙公司的安排管理及某乙公司定期有规律向其发放工作报酬的相关证据,但宋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亦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实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一审判决对其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经营或混同用工亦无审查必要。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商卫卫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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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