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王某;马某;史某;牛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贵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82民初9286号
原告:赵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牛某,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禹,河北大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某78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某有限公司公寓,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牛某、王某与被告马某、第三人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禹、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第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牛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归还原告王某7万元、赵某4万元、牛某2万元及各原告相应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7万元、4万元、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9年通过第三人史某,向被告马某准备成立的“保定某学校”项目分别投资7万元、4万元、2万元,后被告马某一直未能成立“保定某学校”,为此在2020年1月1日,被告马某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三原告款项于2021年年底还完,但时至今日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请求事项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引起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案涉“某甲学校”项目,实际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史某二人内部合伙筹备及经营。期间,史某以其个人独资设立的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某公司”相关经营决策、款项收支均由史某自行掌控。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6月,被答辩人经史某单独游说,决定投资案涉项目,并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约定,被答辩人以“暗股东”“暗合伙人”身份出资,其中王某出资7万元、赵某出资4万元、牛某出资2万元,所有投资款项均由被答辩人直接转入史某个人账户。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该投资合同的磋商,未收取被答辩人任何一笔投资款,亦未对该款项进行支配或使用,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往来。《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签字,也仅仅是知情确认或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投资合同的签约双方为被答辩人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史某),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起诉主体明显错误。(二)案涉欠条系答辩人与史某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自始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2019年10月至12月,因案涉项目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被答辩人遂向史某强行主张退股。在此期间,被答辩人采取多次上门围堵、言语威胁等过激方式向史某施压,并2019年12月31日实施扣押史某私人车辆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为证。为尽快缓和矛盾,史某向答辩人作出虚假陈述,声称“只需你帮忙出具一张欠条应付被答辩人,证明你知悉此事即可,后续所有纠纷均由我个人全权处理,与你无关,出具欠条后会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答辩人基于与史某的合伙信任关系,轻信其承诺,配合出具了案涉欠条。但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真实愿意承担案涉债务,实质是应史某要求“应付”被答辩人的过激“维权”行为,双方均无让答辩人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欠条系答辩人与史某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该欠条的出具对象实际为史某,被答辩人并非该欠条的合法权利人,其无权依据该无效凭证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三)案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其要求全额退款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投资案涉项目时,该项目已处于实际运营阶段:2019年6月已完成场地租赁、装修工作并正式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快手平台等渠道进行招生推广,相关租赁合同、经营场景照片、短视频账号运营截图等证据均可佐证。后因新冠疫情暴发、市场竞争加剧及史某经营管理不善等多重因素,项目最终出现亏损,该情况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合作或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无视基础法律关系,以所谓“欠条”为依据主张借贷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贵院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欠条亦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自始无效,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同时,案涉款项为投资合作、合伙款,而非借款,投资款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固定利息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按LPR四倍支付利息,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欠条被认定为有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根据欠条记载,还款期限最迟为2021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亦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起诉主体错误、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1、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缴纳诉讼费用,如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利息不能进入本案的庭审调查。2、原告诉状存在虚假陈述或与事实不符,表现在投资项目已经成立并运营,并非是准备成立,只不过没有向政府申请行政许可,应该有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第二,项目的成立是和第三人史某共同合伙经营的,被告没有直接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
第三人史某述称,我跟马某是2005年开始认识的,我们关系一直不错,被告马某经常向我借钱,后来马某在燕郊开了个小吃店因为地理位置关系经营效果不太好,马某又在保定开了个店,因为当时马某人过不来,以我的身份注册的手续,就是本案涉及的铭佰餐饮,之前我是有工作的,被告马某承诺给我工资比我原来单位给的工资高,然后拉拢我过来。开保定餐饮的时候被告已经没钱了,让我跟原告说在石某这样吸引他们的钱,当时我说直接让原告把钱转给马某,当时马某不同意,让原告直接给我转钱,然后我再转给马某。因为马某一直没有给我开工资,我是6月份到原来公司辞职到马某这干,一直到10月份一直没有给我开工资,10月份之后我就从马某这离职了。因为我是中间人,我从马某这离职,当时三原告就要求马某把钱退给他们。马某说现在没钱,然后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赵某、牛某与第三人史某系邻居。经史某介绍投资保定某有限公司的小吃培训项目。2019年6月8日牛某转账给史某2万元,赵某转账给史某4万元,2019年6月9日王某转账给史某7万元。2019年6月11日,三原告分别与保定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马某在公司处签名,确认三原告的投资款分别为7万、4万、2万。
第三人史某将三原告投资款共计13万元中的7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转账给马某,剩余6万元用于学校各项支出。
后三原告要求退返投资款,2020年1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赵某、牛某出具欠条,载明“保定某学校投资人:王某、赵某、牛某要退股金额为(王某人民币柒万元整、牛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赵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因某乙学校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还款计划到2021年年底还完。欠款人:马某身份证号:XXX,2020年1月1日。”
2023年11月16日三原告通过电话向马某索要投资款,并向法院提供电话录音,马某答复过完年3月份能处理,自己银行卡被查封,问题解决不了,给不了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通话录音、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等三人向保定某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三人主张撤回投资,被告马某向三人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全部投资款,该欠条系双方就投资款返还事宜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马某主张该协议系原告与史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并提供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公安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三原告采取扣车等过激行为向史某主张退还资金,自己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该主张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23年三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退款事项时,被告也表示过段时间偿还款项,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21年出具欠条,原告方于2023年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该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3年催要时重新起算。故被告提出的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至2021年年底还完”,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仍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马某应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仅就欠款本金缴纳诉讼费,不影响本院对合法占用期间利息的审理和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王某7万元、赵某4万元、牛某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某以7万元为基数、赵某以4万元为基数、牛某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高博
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