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竹与杨永新、梁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贵峰
主办律师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3232号
原告:王爱竹,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书燕,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新,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梁珍珍,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金台西路190号。
负责人:孙永利,经理。
原告王爱竹与被告杨永新、梁珍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永新、梁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223823.57元。2、被告承担引起本案的所有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0时10分许,杨永新驾驶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0公里+100米处易县远台村路段时(原京赞线58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冉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竹次要责任,冉胜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车辆所有人被告梁珍珍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永新、梁珍珍辩称,我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易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22日,被告梁珍珍为冀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415213900977676790),保险期间自
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同日,被告梁珍珍为冀F×××××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杨永新驾驶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2019年10月25日,被告杨永新驾驶车牌号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0公里+100米处易县远台村路段时(原京赞线58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冉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9年11月5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063312020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冉胜无责任。3.2020年11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王爱竹双侧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胸椎压缩骨折定为九级伤残。②王爱竹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4.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0566.15元。原告提交证据有医疗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606.15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二证据原件在被告梁珍珍处)、病历、药费清单、清苑区大各李庄第二卫生室出具并盖有公章药费960元。②护理费:13195元。住院期间11天聘用专业护理人员发票一张金额为4080元,证据有专业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护理
人员身份证、职业技能证书、护理合同书;其弟王建竹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明,误工按照79天计算,护理费参照省服务业标准计算9115元(42115元÷365天×79天)。③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交保定晨曦诚信园林苗圃场营业执照、请假/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王爱竹在保定晨曦诚信园林苗圃场工作,日薪100元,当日发放。自2020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无薪资收入。原告主张每日工资100元,误工期180日。④住院期间必需品消费165元,有四份收据为证。⑤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2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元。⑦残疾赔偿金205850.88元。司法鉴定报告原告8级一处、9级一处,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850.88元(35738元×18年×(30%+2%))。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司法鉴定报告原告8级一处、9级一处和原告一人生活、无婚史、无钱继续治疗,所受肉体伤痛等综合情况确定。⑨交通费4365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做鉴定、取鉴定等共花费交通费,有发票、证明等证据。⑩车辆损失费4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后价值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综合商业险下承担2100元。有出售此车的车行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2800元、残疾鉴定医疗检查费用2829元,计5629元。有鉴定费用发票、医院检查收费票据证明。以上原告损失总计292771.03元。5.被告杨永新、梁珍珍对原告以上主张无异
议,但认为其垫付了24791.66元医疗费应予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竹与被告杨永新、梁珍珍对保险合同、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认定以上证据有效。关于原告王爱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王爱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186.81元(其中包括检查费2829元、被告杨永新和梁珍珍垫付2479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205850.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级为15000元);6、误工费18000元(日薪资100元×180日);7、护理费13195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83141.03元。对于原告超过核定部分及无正规发票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永新、梁珍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投保相关保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易县支公司承担。被告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3141.03元,由被告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杨永新、梁珍珍按70%的责任比例对
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易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4198.72元。被告杨永新、梁珍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4791.66元,原告应全部退还给被告杨永新、梁珍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竹89407.06元,退还被告杨永新、梁珍珍为原告王爱竹垫付费用2479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原告王爱竹负担69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62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永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