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孟某、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贵峰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民初378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42年5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晓永,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2,女,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3,女,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王某4,女,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6,女,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孟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永,被告孟某、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5,被告孟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建筑面积31.77平米)归原告所有;2、判决六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景山与王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王某1(长女)、被告王某6(次女)、王维增(长子,已于2010年去世,被告孟某、王某2系其妻女)、王七维(次子,已于2000年去世,被告王某3、王某4系其妻女)、被告王某5。婚后王玲于1952年继承东焦村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王玲于××××年2月16日去世,1980年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王玲名下房产变更到三人名下。后王景山于2000年10月13日去世,此时原告及被告王某6才得知其母王玲名下的房产已登记在三人名下,之后经过协商于2000年10月16日,王某6、王维增、王某3(王七维已去世)、王某5书面同意该套房产由原告王某1继承。
综上所述,原告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因六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事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可知,被继承人于××××年去世,继承发生的时间就是在××××年2月16日,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50年。1980年房产证变更到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名下,至今也超过40年。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皆无异议。因此,原告以侵害其继承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2000年10月16日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表述错误。争议房产已经是王氏三兄弟共同共有,而非先父王景山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且该赠与行为是在重大误解和侵害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系无效行为。被告早已不再履行上述赠与协议。因此鉴于上述协议早在20年前已经终止,被告起诉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任何意义。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000年协议涉及被告王某2、王某4及孟某的合法利益,签订协议时均不在现场,是其丈夫所为,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的签字行为是无效的。
被告王某6辩称:同意将遗产给原告。因母亲××××年去世,去世时原告26岁,我们其他四人未成年,一直是原告抚养我们,照顾55岁父亲,原告因此没有结婚,30多岁才结婚,在我们长大后有了工作才顾自己的事情。这个房子是我母亲的遗产,我不放弃继承权,依法继承,我继承以后给我姐姐原告,因原告付出很大。
被告王某5辩称,我同意王某6的意见,继承财产之后给我姐姐原告。
经审理查明,王玲与王景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6、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王维增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2。王七维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4。王玲于××××年2月16日去世,王七维于2000年7月14日去世,王景山于2000年10月13日去世,王维增于2010年4月7日去世,王玲父母早于其去世,王景山父母也早于其去世。
被继承人王玲、王景山去世后,留有下列遗产:
被继承人王玲去世时,留有石家庄市东焦村永太中街41号平房三间,属于王玲、王景山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登记在王玲个人名下。后1980年换发《私房所有权证》时,房产所有权人更改到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1998石家庄市东焦村永太中街41号因地名变更,改为石家庄市东焦村永太中街61号。同年,旧房屋进行了拆迁,并置换房屋一套,位于石家庄市,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
在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按照协议应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王某5、王某6均无异议;被告孟某、王某3、王某4、王某2辩称,房屋坐落和历史沿革属实,我们认为不属于遗产。母亲去世后,父亲在世时已经对诉争房产分割、继承。争议房屋属于王某5、王七维、王维增三人共有。王景山去世后的其他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
另查,2000年10月16日王某6等四人立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先父王景山东焦遗留房屋归属一事的协议如下:同意将东焦房屋遗产给大姐王某1。本协议由立协议人签字生效。立协议人:二女儿王某6长子王维增王某3王某5主办人王三维王四维王五维。
另,在审理中,被告孟某、王某3、王某4、王某2辩称,王玲在××××年2月去世,1980年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三人继承了王玲的遗产和接受了父亲王景山的赠与,把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王维增、王七维、王某5三人名下,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按2000年协议来说,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适用20年的时效,而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协议签订后,为什么至今没有办到原告名下,是因我方已经反悔,协议签订后时间不长就反悔了,所以不同意给原告。对此,被告王某6、王某5辩称,我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母亲去世后,原告从未表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25条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父母去世时,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同时,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王玲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景山注销户口证明,王维增的火化证明,王七维的死亡证明信,换发新《私房所有权证》登记表,房屋产权证书,王维增的职工登记表及工作简历等档案材料,王维增与孟某的结婚证,王七维与王某3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玲曾在石家庄市有平房三间,属于王玲、王景山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上述平房拆迁后置换的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房屋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仍属于王玲与王景山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10月16日王某6、王维增、王某3、王某5在主办人王三维、王四维、王五维的主持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王某1对上述王某6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亦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的签署,是对王玲和王景山位于石家庄市房屋(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的一种处分行为。王某3在协议上的签字确认,符合风俗习惯,并无不当。现原告请求判决石家庄市新华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孟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原告称,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某6、王某5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王玲和王景山的遗产转化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继承分割共有房屋而产生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被告孟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在审理中,被告孟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王七维、王维增、王某5名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不属于王玲、王景山的遗产,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对其辩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孟某等四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建筑面积31.7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
二、被告孟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5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费用由原告王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董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雅洁